当地时间1月15日,经过中美两国经贸团队的共同努力,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中美双方在美国首都华盛顿正式签署第一阶段经贸协议。协议文本包括序言、知识产权、技术转让、食品和农产品、金融服务、汇率和透明度、扩大贸易、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最终条款九个章节。
前言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统称为“当事方”),认识到双边经贸关系的重要性;意识到贸易增长符合两国的利益,并遵守国际准则以促进基于市场的成果;深信为世界贸易的协调发展和扩大作出贡献,并为更广泛的国际合作提供催化剂;承认缔约方已查明的现有贸易和投资问题;和认识到有希望以建设性和迅速的方式解决现有的和任何未来的贸易和投资问题,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章知识产权
A节:一般义务
美国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随着中国从主要的知识产权消费者转变为主要的知识产权生产者,中国认识到建立和实施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法律体系的重要性。中国认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符合建设创新型国家,发展创新型企业,促进高质量经济增长的利益。
第1.1条:
中美两国特此声明,它们遵守A至K节中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
第1.2条:
双方应确保公平,充分和有效地保护和执行知识产权。每一方应确保依靠知识产权保护的另一方的人获得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
B部分:商业秘密和机密商业信息
美国强调商业秘密保护。中国将商业秘密保护视为优化商业环境的核心要素。双方同意确保对商业秘密和机密商业信息进行有效保护,并有效防止此类信息被盗用。1
1 双方同意,“机密商业信息”一词涉及或涉及商业秘密,流程,操作,作品或设备的样式,或涉及生产,商业交易或物流,客户信息,库存或数量或来源任何人的任何收入,利润,亏损或支出,自然或法律或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其披露很可能会对该人的竞争地位造成重大损害获得了。
第1.3条: 对盗用商业秘密负有责任的行为者的范围
1. 双方应确保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均应对商业秘密盗用承担责任。
2. 中国在商业秘密盗用中将“经营者”定义为包括所有自然人,一群人和法人。
3. 美国申明,美国现有措施所提供的待遇与本条规定的待遇相同。
第1.4条: 构成盗用商业秘密行为的禁止范围
1. 缔约双方应确保对商业秘密盗用承担责任的禁止行为的范围全面涵盖商业秘密盗窃的方法。
2. 中国应列举构成商业秘密盗用的其他行为,特别是:
(a) 电子入侵;
(b) 违反或诱使他人不披露秘密或打算保密的信息;和
(c) 在获取商业秘密之后发生的未经授权的披露或使用,这种情况引起保护商业秘密免于披露或限制商业秘密使用的责任。
3. 中美同意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加强合作。
4. 美国申明,美国现有措施所提供的待遇与本条规定的待遇相同。
第1.5条: 民事诉讼中的负担转移
1. 当事人应规定,提供证据或举证责任应酌情在商业秘密民事司法程序中移交给被告
商业秘密持有人提供表面证据的盗用,包括
间接证明被告方存在商业秘密盗用的间接证据。
2. 中国应规定:
(a) 举证责任或举证责任(视情况而定)转移至被告方,以表明一旦商业秘密持有人产生以下行为,它就不会滥用商业秘密:
(i) 证明被告有权或有机会获得商业秘密,并且被告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ii) 被告已披露商业秘密或有被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证据;要么
(iii) 其他证据表明其商业秘密被被告盗用;和
(b) 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已采取措施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保密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或举证责任(视情况而定)转移至被告方,以表明持有人通常是圈子内通常处理有关信息种类或容易获得的人们所熟知的,因此不是商业秘密。
3. 美国申明,美国现有措施所提供的待遇与本条规定的待遇相同。
第1.6条: 防止使用商业秘密的临时措施
1. 缔约双方应规定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以防止使用盗用的商业秘密。
2. 中国应将使用或企图使用声称的商业秘密信息视为“紧急情况”,以使其司法当局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下达准予初步禁令的权力。
3. 美国申明,美国现有措施所提供的待遇与本条规定的待遇相同。
第1.7条: 提起刑事执法的门槛
1. 缔约双方应消除任何要求商业秘密持有人确定实际损失的要求,以作为对盗用商业秘密进行刑事调查的前提。
2. 中国应:
(a) 作为临时步骤,请说明,根据相关法律中的商业秘密条款,“重大损失”是刑事执法的起点,可以通过补救成本充分体现出来,例如为减轻对业务运营或计划的损害或保护计算机或其他系统的安全,并大幅降低发起刑事执法的所有门槛;和
(b) 作为后续步骤,请在所有适用的措施中消除对商业秘密持有人确定实际损失的任何要求,这是启动对盗用商业秘密进行刑事调查的前提。
第1.8条: 刑事程序和处罚
1. 双方应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和处罚措施,以解决故意盗用商业秘密的问题。
2. 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处罚至少应包括因盗窃,欺诈,以物理或电子手段非法侵占商业秘密的案件
目的,以及在禁止的行为范围内对计算机系统的未经授权或不当使用。
3. 美国申明,美国现有措施所提供的待遇与本条规定的待遇相同。
第1.9条: 保护商业秘密和机密商业信息免遭政府当局的未经授权的披露
1. 进一步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更好地鼓励
各种创新企业,中国应禁止政府人员或第三方专家或顾问在任何刑事,民事,行政或监管程序中未经授权地披露未披露的信息,商业秘密或机密商业信息
在提供此类信息的中央政府或次中央政府进行。
2. 中国应当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
(a) 将对信息的要求限制在不超过合法行使调查或监管权限所必需的范围内;
(b) 限制只有行使合法调查或管理职能所需的政府人员才能访问提交的信息;
(c) 确保所提交信息的安全性和保护;
(d) 确保没有任何与信息提交者竞争的第三方专家或顾问,或由于调查或监管过程而有任何实际或可能的经济利益的第三方;
(e) 建立寻求免于披露的人的程序,以及向第三方提出质疑的机制;和
(f) 提供刑事,民事和行政处罚,包括罚款,中止或终止雇佣关系,以及作为对有关法律进行修正的最终措施的一部分,以监禁的方式对未经授权的商业秘密或机密商业信息进行披露,以制止这种行为此类未经授权的披露。
3. 美国申明,美国现有措施所提供的待遇与本条规定的待遇相同。
C节:与药品相关的知识产权
药物问题关乎人们的生活和健康,因此仍然需要寻找新的治疗方法和疗法,例如治疗癌症,糖尿病,高血压和中风等。为促进制药领域的创新与合作并更好地满足患者的需求,各当事方应提供有效保护和执行与药物相关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和未公开的测试或作为上市许可条件提交的其他数据。
第1.10条补充数据的审议
1. 中国应允许药品专利申请人在专利审查程序,专利复审程序和司法程序中依靠补充数据满足有关可专利性的相关要求,包括公开和创造性的充分性。
2. 美国申明,美国现有措施所提供的待遇与本条规定的待遇相同。
第1.11条:及早解决专利纠纷的有效机制
1. 如果中国允许,作为批准销售包括生物制剂在内的药品的条件,除最初提交安全性和有效性信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可以依赖有关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证据或信息事先获得批准(例如中国或其他地区事先批准销售的证据),中国应提供:
(a) 一种向专利持有人,被许可人或市场批准持有人发出通知的系统,该另一人正在寻求在声称已批准产品或其批准的使用方法的适用专利有效期内销售该产品;
(b) (c)项中的专利持有人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在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之前寻求可用的补救措施;和
(c) 司法或行政诉讼程序和快速补救程序,例如初步禁令或等效的有效临时措施,以便及时解决与声称已获批准的药品或其批准的使用方法的适用专利的有效性或侵权有关的争议。
2. 中国应建立与第1款一致的药品全国体系,包括提供诉讼因由,以允许专利持有人,被许可人或市场营销批准人在涉嫌侵权产品的市场营销批准之前寻求民事司法程序。解决与适用专利的有效性或侵权有关的争议的诉讼和快速补救措施。中国也可以为解决此类争端规定行政程序。
3. 美国申明,美国现有措施所提供的待遇与本条规定的待遇相同。
D节:专利第1.12条:有效专利期限的延长
1. 双方应提供专利期限的延长,以补偿在授予专利或药品销售批准期间发生的不合理的延迟。
2. 中国应规定:
(a) 中国应专利权人的要求延长专利期限,以补偿在授予专利时发生的不合理的延误,而不是归因于申请人。就本条而言,不合理的延误至少应包括自在中国提出申请之日起四年以上,或在请求审查申请之日起三年以上的专利延误。以后。
(b) 关于获准在中国销售的新药品的专利以及获准在中国销售的新药品的制造或使用方法,应专利权人的要求,中国应作出调整。涵盖新产品的专利期限或专利的专利期限,其批准的使用方法或制造该产品的方法,以补偿专利所有者因营销而对有效专利期限的不合理削减批准程序与该产品在中国的首次商业使用有关。任何此类调整均应授予该产品的专利权利要求,其使用方法或制造方法在原始发布的专利中的所有专有权,但应以相同的限制和例外为准,适用于批准的产品和产品。经批准的产品使用方法。中国可以将此类调整的期限限制为不超过五年,并且可以将由此产生的有效专利期限限制为自中国市场批准之日起不超过14年。
3. 美国申明,美国现有措施所提供的待遇与本条规定的待遇相同。
E部分: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盗版和假冒
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中美应加强合作,共同和个别地打击电子商务市场中的侵权和假冒行为。双方应减少盗版和假冒行为,包括减少障碍(如果有的话),以便及时向消费者提供合法内容并有资格获得版权保护,并针对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有效执行。
第1.13条:打击在线侵权
1. 中国应提供执法程序,允许权利人对在线环境中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有效,迅速的行动,包括建立有效的侵权通知和移除系统。
2. 中国应:
(a) 需要迅速下架;
(b) 消除因真诚提交的错误删除通知的责任;
(c) 将权利人收到反通知后的司法或行政申诉的期限延长至20个工作日;和
(d) 通过要求通知和反通知的相关信息以及对恶意提交的通知和反通知进行处罚,确保删除通知和反通知的有效性。
3. 美国申明,美国现有的执法程序允许权利人针对在线环境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4. 双方同意酌情进一步合作以打击侵权。
第1.14条:对主要电子商务平台的侵权
1. 缔约双方应通过对未采取必要措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主要电子商务平台采取有效措施,打击电子商务平台上假冒或盗版商品的流行。
2. 中国应规定,由于屡屡未能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的销售,电子商务平台可被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3. 美国申明,它正在研究其他手段来打击假冒或盗版商品的销售。
F节:地理标志
双方应确保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具有充分的透明度和程序公正性,包括通用2术语(也称为通用名)的保护措施,尊重在先商标权以及允许异议和撤销的清晰程序,以及依赖商标或使用通用术语的缔约方出口的公平市场准入。
第1.15条地理标志和国际协定
1. 中国应确保针对任何其他贸易伙伴根据国际协议承认或保护地理标志而针对未决或将来的请求而采取的任何措施,不得损害美国向中国出口使用商标和通用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条款。
2. 中国应给予包括美国在内的贸易伙伴必要的机会,以在与另一贸易伙伴的任何此类协议中就清单,附件,附录或附带信中列举的地理标志引起分歧。
3. 美国申明,美国现有措施所提供的待遇与本条规定的待遇相同。
第1.16条:与一般市场准入有关的地理标志关注
1. 中国应确保:
(a) 主管当局在确定某个术语在中国是否通用时,应考虑消费者如何理解该术语在中国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i) 主管资源,例如字典,报纸和相关网站;
(ii) 该术语所指的商品在中国如何在市场上销售和使用;
(iii) 是否在有关标准中酌情使用了该术语,以指称中国的某种商品,例如根据食品法典颁布的标准;和
(iv) 有问题的商品是否大量从申请书或请愿书中指明的领土以外的地方进口到中国,并且以不会误导公众其产地的方式,以及这些进口商品是否属于用术语命名,以及
(b) 任何地理标志,无论是根据国际协议还是以其他方式授予或认可,都可能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变得通用,并可能因此而被取消。
2. 美国申明,美国现有措施所提供的待遇与本条规定的待遇相同。
第1.17条:多部分条款
1.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如果一个单独组成部分是通用的,则在该缔约方中作为地理标志在一个缔约方领土内受保护的多组成部分的单个组成部分,在该缔约方中也不应受到保护。
2. 中国为多部分条款提供地理标志保护时,应公开确定哪些部分(如果有)不受保护。
3. 美国申明,美国现有措施所提供的待遇与本条规定的待遇相同。
G部分:盗版和假冒产品的制造和出口
盗版和假冒商品严重损害了中美两国的公众利益,损害了权利持有人。双方应采取持续和
采取有效行动制止制造并阻止盗版和假冒产品的分销,包括对公共卫生或人身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产品。
第1.18条假药
1. 双方应对包含活性药物成分,散装化学品或生物物质的假冒药品及相关产品采取有效,迅速的执法行动。
2. 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
(a) 对假药和生物制品的相关产品,包括活性药物成分,散装化学品和生物物质,采取有效,迅速的执法行动;
(b) 与美国共享经过中国监管部门检查并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药品原料站点的注册信息,以及有关执法检查的任何必要信息;和
(c) 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每年在线发布有关执法措施的数据,包括扣押,吊销营业执照,罚款和国家医疗产品管理局,工业部以及信息技术或任何后续实体。
3. 美国申明,美国现有措施可对假药和相关产品采取有效而迅速的行动。
第1.19条具有健康和安全风险的假冒商品
1. 双方应确保采取持续有效的行动,以制止对公众健康或人身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假冒产品的生产和分销。
2. 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大幅增加执法行动的数量;从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每个季度在线发布有关这些行动的可衡量影响的数据。本协议的效力。
3. 缔约双方应酌情努力加强合作,以打击构成健康和安全风险的假冒商品。
第1.20条:销毁假冒商品
1. 关于边境措施,缔约方应规定:
(a)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以假冒,盗版为由暂停放行的商品,应当予以销毁。
(b) 简单地删除非法加贴的假冒商标不足以允许将商品放行到商业渠道;和
(c) 除特殊情况外,在任何情况下,主管当局均不得酌情决定是否允许出口假冒或盗版商品或使此类商品接受其他海关程序。
2. 关于民事司法程序,双方应规定:
(a) 应权利人的要求,发现被盗版或假冒的货物应予以销毁,但在特殊情况下除外;
(b) 应权利人的要求,其司法机关应当责令主要用于制造或制造此类盗版或假冒商品的材料和工具,不作任何形式的赔偿,立即销毁,或者在特殊情况下,不予赔偿。在商业渠道之外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处置,以最大程度地减少进一步侵权的风险;
(c) 简单地删除非法加贴的假冒商标不足以允许将商品放行到商业渠道中;和
(d) 应权利人的要求,司法机关应当责令造假者向侵权人支付侵权收益或足以弥补侵权损失的损害赔偿。
3. 关于刑事程序,缔约双方应规定:
(a) 除特殊情况外,其司法机关应责令没收和销毁所有假冒或盗版商品以及在商品上贴有假冒商标的任何物品;
(b) 除特殊情况外,其司法机关应责令没收和销毁主要用于制造盗版或假冒商品的材料和工具;
(c) 没收和销毁将不对被告作出任何形式的赔偿;和
(d) 其司法或其他主管当局应保留拟议销毁的货物和其他材料的清单,这些当局应酌情决定权暂时将这些材料从销毁令中免除,以利于权利人一经通知就保留了其证据。希望对被告或任何第三方侵权者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
4. 美国申明,美国现有措施所提供的待遇与本条规定的待遇相同。
第1.21条边境执法行动
1. 缔约双方应努力加强执法合作,以减少假冒和盗版货物的数量,包括出口或过境的货物。
2. 中国应持续增加受过培训的人员的数量,以检查,拘留,扣押,实施行政没收,或以其他方式执行海关对假冒和盗版货物的执法权限,重点是出口或在途的假冒和盗版货物。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九个月内大幅增加对相关海关执法人员的培训。中国还应从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大幅度增加执法行动的数量,并在线发布执法行动的季度季度更新。
3. 双方同意在边境执法方面进行合作。
第1.22条实物市场的执法
1. 双方应针对实体市场上的版权和商标侵权采取持续有效的措施。
2. 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大幅增加执法行动的数量,并在实物市场上在线发布执法行动的季度季度更新。
3. 美国申明,美国现有措施可以有效地打击实物市场上的版权和商标侵权。
第1.23条未经许可的软件
1. 双方应确保所有政府机构和政府拥有或控制的所有实体仅安装和使用许可软件。
2. 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要求无政府拥有或隶属关系的合格中国第三方进行年度审核,并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个月内在线发布审核结果。
3. 美国申明美国现行措施要求政府机构和承包商仅安装和使用许可的软件。
H部分:恶意商标
第1.24条:
为了加强商标保护,双方应确保
充分有效地保护和执行商标权,尤其是防止恶意注册商标。
第1.25条:
美国申明,美国现有措施所提供的待遇与本节规定的待遇相同。
第一节: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司法执行和程序第1.26条:从行政执行转移到刑事执行
1. 如果根据客观标准,基于明显事实已经发生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事实,“合理怀疑”,中国应要求行政机关移送刑事执法案件。
2. 美国申明,美国当局有权将适当案件移交刑事执行。
第1.27条威慑级别的处罚
1. 缔约双方应提供足以阻止未来知识产权被盗或侵权的民事救济和刑事处罚。
2. 中国应:
(a) 作为临时步骤,通过在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所允许的法定最高限额处或附近加重处罚,以制止知识产权盗窃或侵权,制止未来的知识产权盗窃或侵权,并加强对现有补救措施和刑罚的适用;和
(b) 作为后续步骤,增加最小和最大的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监禁和罚款的范围,以阻止将来的知识产权被盗或侵权。
3. 美国应酌情努力在双边知识产权犯罪执法工作组下加强与中国的沟通与合作,并考虑在知识产权犯罪执法方面进行更多经验分享和务实合作的机会。
第1.28条判决的执行
1. 双方应确保迅速执行本法院的终审判决中所规定的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罚款,罚金,金钱损失赔偿,禁制令或其他补救措施。
2. 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执行工作指南和实施计划以确保迅速执行判决,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发布其工作指南和实施计划,以及在线发布实施结果的季度报告。
3. 美国申明,美国现有措施可迅速执行判决,包括与侵犯知识产权有关的判决。
第1.29条版权和邻接权的执行
1. 在涉及版权或邻接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中,双方应:
(a) 规定法律上的假定,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通常方式将姓名标明为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作者,生产者,表演者或出版者的人是指定的权利人。此类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并且版权或相关权属于该主题;
(b) 当(a)项的推定成立时,在没有被告侵权人提出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放弃提出版权或邻接权转让协议或其他文件以确立所有权,许可或侵犯版权或邻接权的要求;和
(c) 规定被控侵权人有责任提供证据或举证责任,以酌情证明其使用受版权或邻接权保护的作品是被授权的,包括在被控侵权人声称已获得许可的情况下使用版权持有人的作品,例如通过许可。
2. 美国申明,美国现有措施所提供的待遇与本条规定的待遇相同。
第1.30条:文档身份验证(“领事化”)
1. 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当事双方不得要求办理身份证明手续,包括要求领事官员盖章或盖章的证据,可以通过规定引入或认证,也可以作证,但应受伪证罪处罚。
2. 对于无法通过规定引入或认证的证据或见证人
在作伪证罪的证词下,中国应简化公证和鉴定程序。
3. 美国申明,美国现有措施所提供的待遇与本条规定的待遇相同。
第1.31条证人证词
1. 在民事司法程序中,中国应为当事方提供合理的机会,在其案件中陈述证人或专家,并在程序中对任何证人进行盘问。
2. 美国申明,美国现有措施所提供的待遇与本条规定的待遇相同。
J节: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双边合作第1.32条:
与本协定的知识产权一章有关的合作活动和倡议应视资源的可用性,要求并根据双方共同商定的条款和条件而定。
第1.33条
双方同意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加强双边合作,并促进在这一领域的务实合作。中国国民
知识产权局和美国专利商标局将讨论知识产权领域的两年期合作工作计划,包括联合计划,行业推广,信息和专家交流,通过会议和其他通讯进行的定期互动以及公众意识。
K节:实施
第1.34条:
每一当事国应在其自身的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如有必要,各当事国应根据其国内立法程序,为修改其立法机构提供法律建议。依照《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一章,各当事方应确保充分履行其在本协定下的义务。
第1.35条:
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中国将颁布一项旨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行动计划,以促进其高质量的增长。该行动计划应包括但不限于中国为履行本章规定的义务所采取的措施以及每项措施的生效日期。
第1.36条:
美国申明其现有措施符合本章规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