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东风”异议“东风悦达 起亚”
时间: 2014-07-23 09 阅读量:

2002年,由东风汽车公司、江苏悦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韩国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共同组建的中外合资轿车制造企业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悦达起亚公司)正式成立。2008年,悦达起亚公司欲申请注册"东风悦达·起亚"商标,不想遭遇股东东风汽车公司的异议。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复审裁定,并要求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据了解,被异议商标为第6715913号"东风悦达·起亚"商标,由悦达起亚公司于2008年5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车窗玻璃(半成品)、日用玻璃器皿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110702号"东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汽车商品。

东风汽车公司表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不应被核准注册。

商评委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钢化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汽车商品所属行业存在较大差别,即使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亦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东风公司商号相近,但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据此,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东风汽车公司不服,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东风悦达·起亚"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东风",相关公众容易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某种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窗玻璃(半成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商品关联性强,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车窗玻璃(半成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资讯网)

【评析】

崔丽娜:本案中,"东风"商标早于八十年代就已经被核准注册,指定商品为第12类"汽车",并于1997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东风悦亚•起亚"商标的申请日为2008年,指定商品为第21类"车窗玻璃(半成品);钢化玻璃;玻璃防雾布;非电动打蜡设备;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纸或塑料杯;厨房用具;旅行饮水瓶;刷制品"。

从两枚商标的对比来看,"东风悦亚•起亚"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东风"商标,虽然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两枚商标指定商品未构成类似,但是由于"车窗玻璃(半成品)"属于"汽车"的零配件,关联性较强,在"东风"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两枚商标共存在市场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即认为"东风悦亚•起亚"商标来自于东风汽车公司,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因此两枚商标指定商品应被认定为类似商品,故两枚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东风悦亚•起亚"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原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从本案引申出两个问题:1、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申请与总公司构成相同/类似的商标,是否可以通过商标局的审查?2、驰名商标是否可以一劳永逸?

关于第一个问题,由于商标的基本功能即区分商品/服务的来源,因此,要保持商标注册主体的统一性。即使两家公司确实存在关联,并约定了商标的权属,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也不能申请与总公司构成相同/类似的商标,否则会遭遇商标局的驳回。如注册,可以考虑以总公司名义提交注册,后续再许可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使用。本案中,如果悦达起亚公司想继续使用"东风悦亚•起亚"商标,也只能与东风汽车公司进行协商,由东风汽车公司申请注册,再许可悦达公司使用。

关于第二个问题,针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一直秉承"被动认定、个案有效"原则,即任何机关不得主动认定驰名商标,如果适用其他法律条款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就不再适用驰名商标的法律条款。本案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原第二十八条)即可以保护东风汽车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针对其驰名商标的请求就不再予以评述。同时,驰名商标的认定仅在个案有效,法院在判决时仅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论述,不再写入判决主文。如果后续案件需要认定驰名商标,除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范围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的情况下,仍然需要按照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进行举证。

戴国琛:"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定标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车窗玻璃(半成品)、日用玻璃器皿"等商品是否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汽车"商品构成类似。由于上述商品并未被《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规定为类似商品,这使得对类似商品的判断落入了所谓的"模糊地带"。在实践中,对落入"模糊地带"的商品的类似性判断,一直是判定的难点。从本案的判决结果分析,似乎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判定商品类似的参考。

本案中,法院并未单纯根据分类表,依靠商品的自然属性对商品的类似性做出判断,而是结合了指定商品的关联性。在实践中,与商标行政机关相比,法院对于商品类似性的判断更加灵活。在禁止混淆原则的基础上,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甚至所处商业领域的密切程度综合判断,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参考的要素之一。

其次,对于商品类似性的判断属于个案认定的范畴。

同驰名商标认定一样,商品类似性的判断也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结合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量。在实践中,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的流通渠道和相关公众的消费习惯等因素,都可能影响类似性的判断。因此,商品类似性的判断不可能存在普适的标准,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判断时,应当以相关公众为出发点,并且结合商品的功能、属性、交易的具体情形和相关法律规定等要素。值得注意的是,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是影响商品类似性判定的一个重要的参考要素,同样是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明显的大于普通商标。面对一个处于驰名状态的引证商标,商品类似性的判断标准会相对宽松,这一点在工商执法部门中,尤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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