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件案例!AI作为发明人的专利被驳回!理由:不符合要求
时间: 2020-01-08 14 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潘树志 阅读量:

一. 引言


近日,一则消息引发业界相关人员的关注。该消息称:欧洲专利局(EPO)拒绝了两项欧洲专利申请(EP 18 275 163号和EP 18 275 174),其中,一台机器“DABUS”被指定为该两项申请的发明人。


二.案情简介


申请人Stephen Thaler于2019年8月向EPO提交了上述两件专利申请,EPO发出通知指出申请人未正确指明发明人。申请人答辩称,其通过作为发明人的所有权继承人而从发明人那里获得了欧洲专利申请权,发明人为机器“DABUS”。


申请人认为,将AI指定为发明人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其主要理由如下:


1.发明人不应当仅限于自然人。EPO并未明确禁止针对自主机器发明的保护。


在EPO实践中,将发明人限制于自然人仅旨在防止将公司作为发明人。因此,不应该禁止没有自然人有资格作为发明人的情况下的知识产权的存在。

2.专利法的目的在于鼓励创新、鼓励公开以及发明的商业化。对机器的产出授予专利权将有助于刺激创造性的机器的开发,最终提升创新。


3. 目前,一些并无资格作为发明人的人却声称享有发明人的权利,这是完全错误的,通过允许个人将应归属于机器的发明归属于个人,将会削弱道义上的正当性。这对于无所谓被认可的机器来说并不存在不公平,但是这对于其他人类发明者是不公平的,因为通过更改和降低发明人的含义,而贬低了他们的成就。这会将创造性天才的努力工作与仅简单地要求机器解决一个问题或提交机器的输出的那些人相等同。相反,承认机器作为发明人也将会承认机器的创造者的工作。


EPO在11月25日的非公开口头听证中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之后驳回了上述申请,理由是它们不符合欧洲专利公约(EPC)的要求,即申请中指明的发明人必须是人,而不是机器。


EPO认为,机器没有法律人格,不能拥有一项发明的权利,也不能在雇佣关系中通过继承来转让它们。因此机器不具有EPC实施细则19(1)规定的指定发明人所要求的姓氏和名字。


预期会有一个详细的决定将在近期做出。


三.各国家/地区的官方及公众立场


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吗?


1官方立场


据报道,目前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均不允许将AI系统列为发明人或者专利所有权人。IP 5大局中,中、日、韩、美四局均将发明人定义为自然人,仅EPO未明确定义。但是实践中,EPO与其他主要专利局采用同一立场。


对于各国及各地区专利局,一来认为允许AI作为发明人意义不大;二来认为传统的所有权概念无法套用,即,将AI系统列为发明人或者专利所有权人与现有的专利制度不相容。


具体地,对于EPO来说,虽然EPC中并未明确规定,但是根据现行法律解释,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EPC第60条(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第62条(发明人的记载权)和81条(发明人的写明))


下面看一下中国专利法中关于发明人的相关规定:


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1]。


由此可以看出,专利法实施细则明确了发明者必须为自然人。


此外,关于发明人的规定,重点在于“实质性特点”和“创造性”贡献,但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并未说明两词的实质含义。


实质性特点应当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中的实质性特点具有同样的含义。相应地,对于外观设计应当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中提到的“实质性区别”具有同样含义。[2]


“创造性贡献”中的“创造性”与专利法第22条的创造性则不尽相同,后者是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确定技术方案的创新性大小,而前者是判断哪些人对形成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贡献。


也就是说,“发明人”除了满足自然人这一条件之外,还需要符合实质性特点和创造性贡献的条件。


目前,AI虽然性能很强大,但是仅仅是人的工具,主流观点认为其并不具备创造性。


2.公众立场


目前公众对于AI是否有资格作为发明人存在较大争议。


AI作为发明人或者专利所有权人的支持者(如上述两件专利申请的申请人)的观点主要是:


1)AI应该可以作为发明人,机器的主人应该是专利权的所有者。


2)专利只属于人类的规则已经过时了。


反对者则认为:


1)发明人是形成该项发明的创意、并以创造性活动将其开发出来的人。从此意义上讲,只有人类才有能力进行创造性活动。


2)在机器发明领域,尽管很大程度上可以通过机器来开发技术解决方案,但是目前该工作的实现尚不能完全脱离人类。


3)AI虽然很强大,但是仅仅是人的工具,不是具备创造性的独立个体。通过创造性思维和/或结合机器所提供的结果来触发发明过程的人仍然是发明人。


4)机器不应该拥有专利,因为它们不具有法律人格或者独立的权利,不能拥有财产。机器的主人应该成为该机器产生的知识产权的默认拥有者。


5)如果机器不能作为发明人,那么第一个意识到AI输出的发明本质的人可有资格作为发明人。


四.AI作为发明人的意义


如前面申请人Stephen Thaler所指出的,AI自身对于是否被指定为发明人显然是无所谓的。那么将AI指定为发明人的意义何在呢?首先需要从发明人与申请人、专利权人之间的关系来考虑。


根据中国专利法第6条的规定,发明创造从权利归属的角度看分为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对于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均属于单位;对于非职务发明,上述权利属于做出该发明创造的人。


对于由雇员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主体,国外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主张发明创造享有权利的主体是做出发明创造的个人。


二是以英、法等国为代表的,主张发明创造享有权利的主体是雇主,因为其提供了物质技术条件且支付了劳动报酬;但是雇主在获得专利权后应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


三是以德国等北欧国家为代表的,除了在专利法中对专利权的归属做出原则性规定外,还在专门的雇员发明法中对发明创造享有权利的主体做出更灵活的规定。


可见,对于是否应当允许AI作为发明人的争议本质上涉及利益分配的问题。


如果允许AI作为发明人,则根据物权法(另有约定除外),AI的所有权人将自然成为申请人/专利权人,无论该所有权人是否对该发明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如果不允许AI作为发明人,则AI仅仅为发明创造过程中的一个工具,直接利用该工具(或者为该AI提供输入)作出发明创造的自然人理应作为发明人。若该自然人是该AI的所有权人,则与前一种情况相同,该自然人也为申请人/专利权人;若其不是AI的所有权人,则需要考虑该发明是否是属于职务发明,若该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则所属单位为申请人/专利权人,若该发明不属于职务发明,则需要考虑其与AI的物权占有关系或者其他合同约定。


可见,对于上述两种情况,区别在于对于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等权利的归属会产生影响。


此外,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在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创新、促进科技及经济进步。允许AI为发明人,承认AI的创造性劳动,将有助于激发具备创造性的AI的开发,并最终推动创新。


五.前景展望


有专家预测,除非中国专利法相关法规在短期内有大幅修订,否则未来几十年,AI系统都未必能有创新性智力上的劳动贡献,难以达到中国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人资格门坎。


然而,近年来人工智能的发展一日千里,虽然其创造力与人类智慧仍有不小差距,但是随着AI技术的进一步发展,AI的创造力将会越来越强大。


需要指出的是,人虽然具备创造能力,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由人完成的发明创造都会被最终认为具有创造性。类似地,不能因与人类智慧差距的大小来判定AI能否可以作为发明人的重要依据。如上文所述,从满足实质性特点这一判断标准来说,这需要经过审查后才能确定该专利申请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


即使认为整体AI水平还未达到中国专利法所规定的发明人资格门坎,但是若某个AI确实做出了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应该如何处理呢?显然不宜再使用“不符合实质性特点”这一判断标准。


随着AI技术的飞速发展,AI能否作为发明人的争议将会越来越大。专利法是否应当适时作出修改呢?


法律是社会的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关系尤其是经济关系的反映,其内容最终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决定的。当法律所反映的社会和社会现实相一致时,法律促进社会的发展;否则,将阻碍社会的发展。


首先,法律具有其稳定性,体现在现阶段内法律和经济基础基本上是相适应的,不会任意变动和修改。这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有重要意义。


然而,法律也具有其局限性,如滞后性、语言表达力的局限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针对法律无法预料到的新情况,即,法律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那就需要对此作出适当的修改完善。


随着AI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现行专利法可能已无法解决AI技术所带来的一些新问题,有理由相信,届时专利法可能会对此做出针对性的修改,例如,允许将AI指定为发明人等等。当然这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相关技术进步的积累,而且需要世界各国共同努力,协调各方立场,达成一致意见。


参考文献

1.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P557。

2. 《中国专利法详解》,尹新天 著,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P75。


关键词: 专利,AI作为发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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