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特征与限缩性解释
时间: 2020-05-09 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邹秋爽 阅读量:

一、限缩性解释的原因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而在《最高民人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可见,虽然授权程序中认定的保护范围是“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而实际侵权程序中,却是将保护范围认定为“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侵权程序中的对保护范围的认定明显属于限缩性的解释。我们可以从一份判决书中找到原因。

 

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首先,在《解释》第四条规定中的“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称为“功能性特征”,是一类性质较为特殊的技术特征。其以技术特征拟实现或者达到的功能、效果,而不是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具体技术手段来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导致“功能性特征”的字面含义十分宽泛,涵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不论该实施方式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还是申请日之后新发现、发明的,也不论权利人在申请日是否知晓,又或者是否在说明书中公开。其次,如果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仍然按照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规则,将“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解释为包含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全部实施方式,将导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专利的创新程度和公开内容不相匹配,不可避免地会给后续的改进和创新带来不应有的限制,给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社会进步带来负面影响。因此,《解释》第四条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作出特别规定:“……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以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其创新程度和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维护社会公众与权利人的利益平衡,为后续改进和创新留下必要的空间。

 

由此可知,“功能性特征”,是一类性质较为特殊的技术特征,考虑到“以公开换保护”的基本原则及社会公众与权利人的利益平衡,对“功能性特征”进行限缩性解释是完全合理的。

 

二、“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在限定产品时,为了更清楚的表达,以功能命名零件、以功能+结构的方式限定零件结构或者位置关系等方式难以避免,是否所有通过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特征都会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第八条进一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因此,并非所有包含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的权利要求均会采用限缩性解释。对于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特征,是否会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定”是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后是否能够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为准的。如果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则会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如果能够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则不会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下面结合判例更进一步地理解以上内容。

 

1、属于功能性特征的情况

 

在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案((2017)浙民终213号)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转动机构,固定于所述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的中间”。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转动机构”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转动机构”体现了“装置+功能”的典型功能性特征描述方式,在权利要求中并未给出具体的实施方式,实践中关于转动功能的实现亦有多种方式可供选择,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技术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知晓该转动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故宜将“转动机构”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由此可知,不论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还是申请人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的创新,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直接、明确地确定实施方案是哪种,那么就属于功能性特征。撰写时如果涉及无法确认实施方式是那种的特征,那么务必提供多种实施方式,否则保护范围将被限缩至较少甚至一种实施方式及其等同。上述案件中将“转动机构”限缩至“通过轴套与两侧的轴承和卡簧相配合”及其等同。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不含轴承或者卡簧,两者之间还是否构成等同就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了。

 

2、不属于功能性特征的的情况

 

(1)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8条中规定:

“下列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特征:(1)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

 

由此可知,上述结构虽然以功能性进行命名,但是在本领域中已经具有确切的含义,这类特征排除在“功能性特征”之外,如导体、散热装置、粘结剂、放大器、变速器、滤波器等。随着技术的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技术名词会纳入到这一类别中,但是,当不确定“功能性命名”是否成为本领域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的情况下,建议可以在说明书中给出多种实施方式,以避免被认定成“功能性特征”,同时实施方式较少的情况出现。

 

(2)、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结构特征,则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在临海市利农机械厂与陆杰、吴茂法、李成任、张天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04号民事裁定书)中,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托轨”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最高院对上述内容的认定为: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结构特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本案中,虽然并无证据证明“托轨”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术语,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托轨”中的“轨”是结构特征,而“托”进一步限定了“轨”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熟悉“轨”的各种常规实现方式,通常情况下,结构特征“轨”本身就已经足以实现“托”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托轨”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具体情况,直接、明确地确定以适当结构的“轨”来实现“托轨”的功能。综上,“托轨”属于同时以产品结构及其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解释》第四条以及《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类似地,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第一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中给出类似的认定如下:

 

“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这一技术特征的特点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结构,又限定了该方位和结构的功能,且只有将该方位和结构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结合起来理解,才能清晰地确定该方位和结构的具体内容。这种“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上仍是方位或者结构特征,不是前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由此可知,如果为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更清晰、易懂,采用“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有对功能的描述也会排除在“功能性特征”之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的功能或者效果会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限定,所以这类特征需要在有必要时使用。

 

以上仅通过举例方式给出了排除在“功能性特征”之外的两种情况,实践中也可以有其他形式。本质上来说,只要满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况均可以不受到限缩性解释。

 

三、结语

 

从对功能性特征进行限缩性解释可以看出,功能性特征的限定方式是不被提倡的。因此在撰写时,为了避免限缩性解释的风险,应当尽可能避免使用功能性特征。如果无法避免地使用了功能性特征,则需要在说明书中提供尽可能多的实施方式,以避免限缩性解释后导致的保护范围的严重缩小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张鹏 “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认定与解释的制度完善”《电子知识产权》2013年08期

[2]张荣彦 “‘功能性限定’的使用与解释”《专利代理》2015年02月15日

[3]大岭先生《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的侵权判定》2019年04月10日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年

[5]《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

[6]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民事裁定书

[7]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04号民事裁定书

[8]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民事二审判决书

[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213号

 


关键词: 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特征、限缩性解释、功能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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