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飞轮”的创造性争议
时间: 2017-05-16 10 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刘冀 阅读量:

作者:刘冀

4月底,专利复审委员会公布了2016年的十大无效复审案。笔者对其中的一件无效案(发明创造名称"新型摄像导轨",案件编号"5W109868",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编号:第29889号,以下简称"目标专利")进行了学习,感想颇深,体会如下。

一.本案焦点

目标专利保护一种新型摄像导轨,其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

"1. 一种新型摄像导轨,包括有用于固定摄像设备的带安装云台的滑块、两根相互平行的导杆以及两个导杆固定座,所述的两导杆的两端分别固定在两个导杆固定座上,所述的滑块通过设在其下方的滑行结构夹持在两导杆上并在两导杆上滑行,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两个导杆固定座中分别设有一个旋转轴,在所述的旋转轴中设有同步轮,在所述的两导杆之间设有与导杆平行的同步带,所述同步带的一端固定在滑块的一侧,其另一端依次绕过两旋转轴上的同步轮后固定在滑块的另一侧;其中一个旋转轴的上端头部伸出导杆固定座的上方并固定连接有一个飞轮"。

针对目标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供了证据1(CN202522832U)和证据2(CN203162449U),认为目标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滑块带有云台,两根互相平行的导杆、两个导杆的固定座以及滑块与两导杆的滑行结构;(2)旋转轴的上端头部伸出导杆固定座的上方固定连接一个飞轮。此外,无效请求人还认为区别特征(1)已经全部被证据2公开。

而本案的焦点在于无效请求人的如下观点:区别特征(2)中飞轮(附图标记80)的作用与证据1中摇手(附图标记1)的作用相同,都是一个手动部件,并且摇手和飞轮均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飞轮代替摇手。其中无效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飞轮起到惯性储能以及缓冲的作用

通过无效请求人的理由,引出了以下两个问题:(1)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文字限定所述飞轮起到惯性储能以及缓冲作用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飞轮起到惯性储能以及缓冲作用;(2)当权利要求1中的飞轮的部分作用(即摇轮作用)与证据1中的摇手的作用相同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证据1中摇手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飞轮的作用相同。

二.笔者观点

对于问题(1),笔者认为,在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和技术特征进行分析时,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上去分析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特征。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知,技术特征"飞轮"本身就属于特定的技术术语,用于安装在机器回转轴上作为轮状蓄能器。当机器转速增高时,飞轮的动能增加,把能量储蓄起来;当机器转速降低时,飞轮动能减少,把能量释放出来,从而可以用来减少机械运转过程的速度波动。这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尽管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文字限定所述飞轮起到惯性储能以及缓冲作用,但是由于上述作用属于飞轮本身所具有的性能,还是应当认为权利要求1中实际上已经做出了这样的限定。

对于问题(2),笔者认为,尽管飞轮的部分作用(即摇轮作用)与证据1中的摇手的作用相同,但是这并不是目标专利的技术方案使用飞轮的真正原因。根据目标专利说明书,可知目标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目前常见的摄像滑轨在滑行时会出现滞涩,不能实现平稳滑行,这样就导致摄像机或照相机拍摄出来的画面出现跳动、不稳定。由此可见,目标专利的技术方案中使用飞轮的目的就是利用飞轮的惯性储能以及缓冲作用,来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并且由于飞轮属于特定的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使用飞轮时,通常也是利用其作为蓄能器的特性。因此无效请求人仅仅由于飞轮的部分作用与证据1的摇手的作用相同,而认定二者的作用相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实际上通过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合议组的意见,可以看出合议组也是采取的这样一种观点,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结论。

三.关于本案创造性的其他问题

关于本案,笔者还想到另外一个问题。既然飞轮本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否可以基于通过飞轮减少机械运转过程的速度波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一点出发,论证技术特征"一个旋转轴的上端头部伸出导杆固定座的上方并固定连接有一个飞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惯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对于此,笔者是支持目标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目标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目标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仅仅停留在摄像滑轨在滑行时会出现滞涩从而不能实现平稳滑行这一点上,而是进一步在于由此所导致的摄像机或照相机拍摄出来的画面出现跳动、不稳定的状况。也就是说,目标专利的技术方案通过在一个旋转轴的上端头部固定连接飞轮,使得安装在滑块云台上的摄像设备在滑行时能够平稳顺畅,以此来保证拍摄画面的质量和效果。

因此,尽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利用飞轮作为蓄能器来减少机械运转过程的速度波动,这是容易想到的公知常识,但是将飞轮应用于摄像导轨从而提高拍摄画面的质量和效果,这就不是容易想到的了,因而目标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此外,证据1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目前的mini摄像滑轨由于必须通过手动推动滑块来实现相机的移动从而存在用户操作难,不方便长距离推动的问题。而证据2 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摄像滑轨所存在的重量较重以及噪音较大等问题。即,无论是证据1还是证据2均未给出解决目标专利所提出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便是在阅读证据1和证据2之后,也不会想到为了解决目标专利所提出的技术问题而将飞轮应用于摄像滑轨中。

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即便飞轮本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目标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仍然是具备创造性的。

关键词: 专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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