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和商标都是商业领域中的识别性标识,是企业信誉的重要载体,都可以通过文字的形式呈现,许多市场主体的企业名称(字号)与商标都是相同的。因此,实践中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一直处于高发态势。本文试论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在实践中的权利冲突与处理,以兹在企业名称行政投诉中更精准的定位投诉类型。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取得的名称,是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区别于其他经济主体的标志性名称,是公司在从事经营行为时所使用的唯一的特定称呼。企业名称本质上是一种商业标识,在发挥识别性方面,与商标具有相同的功能。企业名称和商标都是商业领域中的识别性标识,是企业信誉的重要载体,都可以通过文字的形式呈现,许多市场主体的企业名称(字号)与商标都是相同的。企业的名称权属于一般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范围,它与自然人的姓名权相对应。由于企业名称权属于人身权范围,始终与特定的企业相伴随,因此,企业名称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企业名称权是企业成立时必须依法取得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或者说,企业依法取得名称权是法定的,又是必须的。其次,每一个企业依法只能登记和使用一个名称,即任何企业依法只能对一个名称享有专用权。第三,由于企业名称权的人身性。因此,名称权的有效期“始于企业的成立,终于企业的终止”,即与特定的企业“同生死共命运”。第四,企业不得将自己使用的名称同时许可他人使用。也就是说,在相同的区域内,一个名称不能同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同时使用。商标权也属于民事权利,但不属于人身权而属于知识产权。因此,商标权具有与名称权不同的特点。首先,企业依法成立后,一般情况下,他们有权根据自身的经营活动情况和市场竞争需要,决定是否依法注册商标。也就是说。企业是否注册商标而享有商标权,具有可选性(国家强制注册的除外)。其次,一个企业依法可以申请多个注册商标,从而拥有多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第三,企业作为商标权人,既可以依法将自己的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将自己的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第四,企业商标权有明确的有效期限,即10年。10年期满后,依法可以续展,每续展一次,有效期延长10年,且续展的次数没有限制。 02、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权利取得方式和权利范围不同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取得都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取得需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而取得。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则可依法向县级(包括县级)以上的不同级别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而取得。也就是说,商标注册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注册;企业名称登记则根据企业的性质、规模等,分别由国家或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级登记。由于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取得方式上的区别,导致相应的权利范围的不同。即名称权主体依法所享有的名称权只在名称登记机关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有效或受保护。对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因此,不同的企业,其名称登记的机关不同,权利范围则不同。如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权,在同行业全国范围内享有有排他性;在某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则只在某县享有排他性。而商标注册实行的是国家统一注册,因此,不管是全国性的企业还是地方性的企业,它们依法取得的商标权,其效力范围一样,即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一般在认定是否存在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时,其认定标准是两者是否存在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实践中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类型可分为两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权利人突出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其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的原因在于,此时企业名称的使用已经符合商标法上使用定义,从而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标识和区别功能。即企业名称不再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而是作为商标在使用。这类侵权案件的突出的特征就是,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字号或字号的简称、缩写等。《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解、违反公平竞争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对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