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学法——国威VS林芝专利侵权案(一)——关于维权主体、管辖权异议和无效请求
时间: 2019-09-23 09 北京康信华源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贾旭 阅读量:

2013年10月18日,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和国威公司、蒋国屏的委托代理人一同走进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的苏宁电器卖场,买走了TCL、海信、美的空调各一台,并当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抵扣联,之后便把三台空调拉回到公证处进行拆解。空调是由大小几十件的零部件组装成,而他们的目标很明确——PTC加热器。


PTC加热器是采用PTC热敏电阻元件作为发热源的一种加热器。PTC热敏电阻元件因具有随环境温度高低的变化其电阻值随之增加或减小的变化特性,所以PTC加热器具有节能、恒温、安全和使用寿命长等特点,是空调中非常常见的部件。


一个月之后的一天(11月20日),国威公司和蒋国屏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被告便是为TCL、海信和美的空调提供PTC加热器的林芝公司,使用了侵权产品的空调制造商(TCL、海信、美的),以及实施销售行为的苏宁电器。


独占许可以后谁是维权主体


本案中的原告有两个,一个是国威公司,另一个是蒋国屏(个人)。稍有经验的业内人都知道,一般这种情况,两个原告之间必然存在比较紧密的关系,事实也确实如此。


从国威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国威公司的最大股东是萧县久有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占股97.79%),该公司是萧县财政局下属企业萧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企业之一。另一个“小股东”(仅占股2.21%)则是宜兴市国威陶瓷电气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人正是蒋国屏。


可见本案的原告国威公司具有国资背景,但是政府只出钱,技术则由蒋国屏及其宜兴市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提供。


从涉案专利本身来看,也能反应出上述合作关系。


本案的涉案专利CN200920230829.5于2009年9月8日由蒋国屏申请,并于2010年6月2日授权,仅在21天之后就独占许可给了国威公司,并且约定:“合同有效期至该专利期限届满日”,“在第三方侵害其权利时,国威公司有权单独或者与蒋国屏共同行使诉讼权利。”


本案中,国威公司和蒋国屏的合同签得“滴水不漏”,起诉时一同作为原告,做得也算“干净利落”,没有给被告留下口实。


但此处还是想讨论一个问题——专利独占许可之后,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那么专利侵权发生时,谁有资格作为维权主体?


关于这个问题,《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显然,专利权人和被独占许可人均可以作为维权主体。不但如此,被独占许可人还可以申请诉前禁令和证据保全。


《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缓兵之计——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在大多数侵权诉讼案中都会被被告搬出来,有时候是管辖权真的存在问题,但大多数时候都是被告拖延时间的手段。


被告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林芝公司位于常熟市,常熟市的专利侵权案件归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侵权产品的制造是在常熟完成的,虽然销售行为发生在南京,但是并非由林芝公司自己实施,所以林芝公司希望以此为由将侵权诉讼转移到自己的主场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国威公司显然早已想到这一点,所以在起诉时将销售侵权产品的苏宁电器也作为共同被告。


如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使得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获得了管辖权。


虽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是由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因此管辖权问题其实已经无可反驳。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几个被告之所以还要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目的还是在于国威动作着实不慢,从公证购买到提起诉讼仅仅用了一个月的时间,几个被告确实需要多一点时间准备证据应诉。


釜底抽薪——无效请求


向当年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现称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无效请求,是专利诉讼中非常常见的应对手段,如果涉案专利能够被顺利无效,专利侵权问题自然就迎刃而解。但是专利无效工作还是存在一定难度的,主要体现在有力证据的检索难度较大,没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可能花了时间,却得不到想要的结果。


不得不说,管辖权异议还是为林芝公司争取到了一定的时间。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直到2014年1月初才做出,林芝公司有两个多月的时间策划应对方案,当然收集无效证据的时间也在这两个月内。


2014年1月7日,复审委员会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侵权诉讼再次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由此,所有的“热身运动”终于结束,各方的关注点也正式聚焦到涉案专利CN200920230829.5上,国威公司与林芝公司摩拳擦掌准备在复审委员会上分个高下。

关键词: 专利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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