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学法——国威VS林芝专利侵权案(三)——关于权利要求明显错误纠正
时间: 2019-10-10 14 北京康信华源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贾旭 阅读量:

前情提要


2013年11月,国威公司就林芝公司PTC加热器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同被告的还有使用该加热器的空调制造商和空调经销商。为此,林芝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9月28日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不过关键权利要求得以维持,局面对林芝公司愈发不利。


以案学法——国威VS林芝专利侵权案(一)——关于维权主体、管辖权异议和无效请求

以案学法——国威VS林芝专利侵权案(二)——关于无效中权利要求的修改


兵败山倒——无效决定余波下的一审判决


国威公司的专利被部分无效,但是最关键的权利要求2(原权利要求3)得以保留,仍处于有利地位。一审中,国威公司、蒋国屏明确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无效审查后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


“2. 一种PTC发热器,包含发热芯(10)和散热铝条(11),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芯(10)由陶瓷PTC发热元件(5)、绝缘陶瓷片(6)、导电电极(7)和绝缘层(8)穿过导热铝管(1)的空腔后压制形成;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所述导热铝管(1)压制后在左侧面和右侧面上分别形成半圆形的凹槽(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庭上,国威公司在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指出,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为笔误,应为“上下侧面”。在此情况下,林芝公司的产品将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林芝公司的抗辩理由稍显苍白,总结起来包括以下三点:


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应被认为存在笔误,林芝公司产品的散热铝条在上下,而不是左右,因此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林芝公司产品的凹槽的实际作用不同。

3、侧面凹槽的形状不同,侵权产品的形状是U、V、W型,而不是半圆形。


显然,理由2和理由3不能成为林芝公司产品不侵权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对凹槽形状、作用进行限定,因此类似形状、作用的产品均会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至此,权利要求2是否存在笔误,便成了本案的焦点。


对此问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几乎完全沿用了复审委员会的理由:


“首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PTC发热器,包括发热芯和散热铝条;其中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侧面和右侧面形成半圆形凹槽而不能形成一个平面,散热铝条无法在一个半圆形的凹槽内进行粘贴;即权利要求2的上述技术特征明显前后矛盾,这时就需要借助说明书、附图等加以解释;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由此可见,左右侧面的半圆形凹槽是为了夹紧发热芯,铝管上下表面凹槽为了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条的宽度一致,基于此可知,散热条显然是应当粘贴在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而非左右侧面;


再次,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也显示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上下表面上。因此,国威公司、蒋国屏认为是笔误的主张能够成立,即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权利要求2中明显矛盾的特征能够得到唯一、正确的理解,其应为‘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明显受到了复审委员会无效决定的影响,在无效请求失败的余波之下,林芝公司的败诉已成定局。


拨云见日——二审的翻案


林芝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0日到2016年12月22日整整一年,林芝公司的心都是紧绷的,因为如果二审再败,在最高人民法院反败为胜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2017年元旦之前,林芝公司收到了一件最好的新年礼物——二审胜诉。


二审虽然胜诉,但是江苏高院并没有支持林芝公司的主张,即认定权利要求2中不存在笔误,而是有了新的理由。


“对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歧义性内容作重新解释的依据,必须严格限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范围之内。并且,在进行澄清或勘误式解释的论证过程中,那些被引用到的,出现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并作为论证前提和中间条件的相关技术特征,应作为隐含技术特征,对澄清或勘误后的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


基于一审勘误时指出的“左右侧面的半圆型凹槽是为了夹紧发热芯,铝管上下表面凹槽为了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条宽度一致”,江苏高院认为“权利要求2中有关散热铝条粘贴位置的文字描述“左右侧面”认定为笔误,并更正为“上下表面”前提条件是: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热铝管上下表面需存在凹槽,且该凹槽作用是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铝条宽度一致。”


可见,江苏高院认为权利要求2存在笔误,但是认定为笔误是有条件的,即上下表面需要有凹槽。如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无形中被缩小了,林芝公司的产品也就跳出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一锤定音——国威笑到最后


国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8年6月26日,最高法院做出判决,国威公司胜诉,林芝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解释。


纠正明显错误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专利申请文件的记载或者附图存在歧义或者错误:

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以解决该歧义或者错误。


总结起来就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发现错误并且能够得出唯一正确的理解。


那这样的勘误是否像江苏高院认为的,存在隐含技术特征呢?


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引入权利要求没有明确记载的内容通常会进一步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在权利要求解释过程中,引入权利要求没有明确记载的内容应该特别慎重。”


就本案而言,“首先,基于前述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的记载属于可以纠正的明显错误的论述,该明显错误的认定和纠正并不以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热铝管上下表面存在凹槽为前提条件。


其次,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热铝管上下表面的凹槽与权利要求2中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右侧面上形成的半圆形凹槽各自具有不同作用,两者并无直接关联性。”


最终,最高法院否定江苏高院的观点,认为涉案专利确实存在笔误,并且应当在不增加隐含特征的情况下进行勘误。


事已至此,案件又回到了一审时的状态,林芝公司大势已去,最终败诉。

关键词: 专利侵权;无效宣告;权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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