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字号权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具体而言,商标专用权属于知识产权,而企业字号权属于人格权,二者由不同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当在后申请注册商标与在先企业字号出现权利冲突时,如何保护在先企业字号权呢?现行商标法规定了商标异议和商标无效程序来保护在先企业字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故企业字号权属于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范畴。
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适用要件如下:
(1)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登记或使用其字号;
(2)该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由于证明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比较难,因此字号权在商标争议案中容易被忽视。但是如果在案件中在先字号权主张适用得当,易得到良好的效果。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进行详细的说明。
异议人,朗盛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著名的特殊化学品制造商,主要生产工业用、农业用化学品。异议人的字号“朗盛”是根据其英文字号“LANXESS”音译而来,作为公司的字号使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而且朗盛作为异议人的字号及商标已经使用十几年,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于淑华于2015年5月7日,在“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肥料;混合肥料;肥料制剂;盐类(肥料);种植土;土壤调节制剂;农业用肥”商品上申请了“朗盛”商标,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朗盛公司对该商标提交了异议申请,主要法律依据及理由为:
1)被异议商标与朗盛公司在2004年5月8日申请并于2007年1月7日注册在“工业用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和兽医用);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上的“朗盛”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
2)被异议标的注册损害了朗盛公司在先字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商标局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商标文字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了广告合同、参展合同、销售合同及发货单和发票、经销协议、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复印件若干。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异议人的“朗盛”商标使用于特殊化学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异议人及其在华独资公司朗盛化学(中国)有限公司的字号“朗盛”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亦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肥”等商品与异议人从事的“工业用化学品;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具有密切关联,且异议人字号具有较强显著性。被异议商标若予核准注册并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标识有“朗盛”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从而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
上述异议决定中,审查员没有支持《商标法》第三十条,因为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不同的类似群组,故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这些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实践中,突破分类表是比较困难的,尤其是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审查员主要还是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来判断商品的类似性。
但是审查员支持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因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字号“朗盛”相同,而“朗盛”作为异议人的字号经过异议人及其在华独资公司长期持续的使用亦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化肥”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但是其与异议人从事的“工业用化学品;农业化学品”等商品具有密切关联,而且异议人的字号本身具有较强显著性。故,被异议商标若予核准注册并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从而损害异议人的字号权。
从上述异议决定可以看出,主张字号权并不严格要求商品必须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类似,如果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字号使用的商品具有密切关联性而可能造成市场的混淆误认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就有可能被支持。通常而言,商标核定商品范围小于字号企业所从事的行业所涵盖的商品。然而,主张字号权也要注意三点:
1)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字号基本相同或者足够近似,且他人字号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换句话说,如果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字号只是一般程度的近似,字号权主张则可能不被支持。因为如果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字号近似程度不高,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在先字号使用的商品只密切关联而未达到类似标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比较难推定或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可能造成市场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
2)该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通常而言,如果他人的字号和核心商标文字相同,且该核心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那么也比较容易证明该字号的知名度,因为字号和商标的使用会相互促进,同时提高二者的知名度。换句话说,异议人有与其字号相同的商标,在证明字号知名度时就比较容易,因为商标的知名度对字号的知名度有一定的加强作用。比如上述案例中,文字“朗盛”既是异议人的字号,也而异议人的核心商标而被直接使用在相关商品上,而且“朗盛”作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字号的“朗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也随之具有一定知名度。
3)字号权的知名度的证据材料以客观证据为主,且该证据与异议人字号相同的商标的知名度证据存在较大的重合,比如包括各类媒体关于异议人的评论报道、广告合同、参展合同、销售合同、经销协议、发货单、银行支付凭证和各类合同对应的发票、财务审计报告、各类获奖及荣誉证明证书等,因为这些证据材料上不仅显示与字号相同的商标,也会显示异议人的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