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在消费者认牌购物的当下,一个设计独特、让人耳目一新的商标会给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文字商标具有呼叫和识别的优势,因此在商标标识中占有较高的比重。文字商标的设计主要体现在字体的设计上,但如果商标文字的设计使用了他人字库中的字体,则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风险。近年来,因商标文字字体被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的案例逐年增多,本文将结合具体司法案例,就商标权与字体著作权冲突的侵权判定标准及解决方案予以简析。
商标权与字体著作权的冲突主要体现在商标中的文字使用了他人字库中的单字。关于字库的法律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方正诉暴雪著作权侵权再审案件中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即,字库作为代码化指令序列,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因字库由相关指令及数据构成,并非由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但作为可能与商标权冲突的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属于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则很长时间存在争议。从近几年的司法审判实践来看,对于字库中的单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需要就个案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单字达到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则可以认定构成美术作品,反之,则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2011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汉仪公司诉笑巴喜公司商标字体侵权纠纷案中,首次认定了字库中的单字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法院认为:“现行的各类字库中的单字以书写方式不同,总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书法家用传统毛笔书写的单字(其中也包含集合古代书法家作品中的单字),如著名的‘舒同体’、‘ 启功体’。另一类是由书体设计人员使用铅笔等现代工具描绘的美术字。对于第一类单字具有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目前没有争议。本案中涉及汉仪秀英体就属第二类美术字。对于此类字库中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能单独构成美术作品,应当从美术字的艺术创作规律和著作权法理论的角度来审视这一问题。…美术字与用毛笔书写的书法作品一样,都要有艺术特色并具备吸引大众的视觉效果。不仅要求每个单字赏心悦目,而且要求整篇文字的艺术风格都要求达到整体美观、和谐统一的艺术效果。”针对该案争议的汉仪秀英体单字是否享有著作权,法院认为:“汉仪秀英体其笔画特点是:横竖笔画粗细基本相同,除笔画两端为圆形外与现有的黑体字无明显差别,点为心形桃点,短撇为飘动的柳叶形,长撇为向左方上扬飞起,捺为向右方上扬飞起,折勾以柔美的圆弧线条处理,折画整体变方为圆,其表现的形态与公知领域的美术字的基本笔画相比具有鲜明特色。…本案中涉及的‘笑’、‘ 巴’、‘ 喜’三个汉字,其中‘笑’、 ‘ 喜’二字基本体现了原告创作该字体的笔画特征。其中点撇、长撇、长捺笔画体现秀英体特色,与现有公知领域包括原告汉仪公司《汉仪浏览字宝》中其他美术字书体相比,不相同也不相似,具有明显的个性特征,能够独立构成美术作品。”
关于字库中单字构成美术作品的考量因素和认定标准,在“笑巴喜”案中司法机关也进行了阐释,即,该单字的字体需要比公知领域中的普通字体有着明显的特点和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法院虽然认定了“笑”字和“喜”字构成了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对于该商标中的“巴”字则认定不构成美术作品,法院认为:“其中的‘ 巴’字的折笔与横钩虽也体现了原告创作该字体的笔画特征,但该单字笔画特征与公知领域的美术字书体黑体字中相同汉字‘ 巴’相比,区别仅在巴字的右折笔处变方为圆,右下的横钩处变方笔为圆弧设计,其余笔画、结构特征两者无明显区别,两者极为近似,属相近似的书体。该单字再与汉仪字浑中粗圆体(简)“巴’相比,右折笔画更为相似,两者明显相似,属近似书体。由此可见,该字的个性特征不明显。因此,该单字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单独一个“巴”字不能独立构成美术作品。”
在2013年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司法机关对上述认定标准做出了进一步地归纳和明晰,即,首先应遵循美术字艺术创作的规律,根据汉字的笔画特征、笔画数量、结构等特点进行考量; 其次,是将单字体现的艺术风格、特点与公知领域的其他美术字书体如宋体、仿宋体、黑体等进行对比,看原告主张权利的单字是否具有明显的特点或一定的创作高度;第三,是将一种书体字库中的单字与现有汉字的字库中其他相近书体中的相同单字进行对比,看原告主张权利的单字是否具有明显的特点或一定的创作高度。
商标权与在先字体著作权构成冲突的法律后果,是商标权人需要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这毋庸置疑。但是否原告可以据此请求申请注册商标停止使用或者宣告其无效呢?商标权与著作权同为知识产权,商标注册权基于商标行政机关审查授予,具有可预期利益,并且有些注册商标已经使用多年,甚至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仅依据在先字体著作权而无效注册商标,则不利于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均衡以及市场秩序的稳定。在解决商标权与字体著作权冲突时,如何平衡著作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利益平衡点,这是需要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从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看,司法机关对侵犯在先字体著作权的注册商标宣告无效,是趋于审慎态度的,需要考虑商标注册人下载字体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为善意使用以及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等因素综合判定。
在2015年原告叶根友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内蒙古大力神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8552567号“”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字库由于其字体工具的属性主要是作为一种表达思想的实用工具。原告以免费软件的方式发布字体字库,意在扩大其字库使用范围,其应当知道相关公众下载使用的方式和后果。如果相关公众知道原告的字库下载有权利保留,很有可能不再使用该字库转而选择其他类似的免费字库或者对收费字库进行比较后选择使用。原告先将字库以免费软件方式发布,在公众使用字库输出的单字后,又主张公众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有违诚信原则。综上,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不能成立。”
在2014年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蓝亨啤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虽然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方正倩体“佰”、“斯”、“德”、“利”四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涉案的“佰斯德利”四个粗倩体单字的请求未予以支持。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必须经过行政程序的审查核准,没有相应的行政行为,就没有商标权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基础。因此,在发生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时候,保护在先权利必须在正当法律程序内适用。正当程序原则也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其基本价值和目的就是建立和维护特定的法律秩序,保证权利人权利的稳定性、安全性和可预期性,它是保障实体权利的法律屏障。就本案而言,被告蓝亨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系受让取得,且该商标自获准注册至今已达七年,在此期间该商标一直在酒类产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对该注册商标的取得、使用,属善意且无过错,符合法律的正当程序。另外,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但驰名商标,恶意注册的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由此可见,原告已丧失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权利。原告享有并主张的是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者从权利的类型、属性等方面均不相同,可以共存。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涉案的“佰斯德利”四个粗倩体单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认为,原告虽不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单字,但并不影响原告获取收益的权利。法律作为社会利益的调节器,应兼顾并平衡众多社会利益。在尊重权利独立性的前提下,兼顾权利之间的平衡。被告将受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作为商标的文字部分使用并取得了商标权,作为在后权利的商标权人应对在先著作权权利人给予经济上的赔偿。
商标是一种商业标志,在企业商事活动中被广泛使用和发挥重要的识别作用,但如果由于商标与他人在先著作权冲突导致侵权赔偿甚至是商标被无效,则将会切断消费者与品牌的联系,多年积累的商誉也可能会毁于一旦。因此,企业在注册商标时,需要防患于未然,考虑商标标识中可能存在的与他人在先著作权冲突的风险。笔者建议,企业在注册商标时,为避免文字字体侵权,可以选择不会涉及著作权纠纷的普通字体,如黑体、宋体、仿宋、隶书、楷体等。如果是希望商标中的文字字体美观独特,建议企业自行设计或者委托设计公司进行原创设计。如果选择自行设计,切记保留好作品底稿等创作证据,条件允许还应在设计完成后尽快进行著作权登记固定权利。如果选择委托他人设计,则应注意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好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并要求受托人对相应成果作出权利瑕疵担保。对明知是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应予以合理的避让,只有这样才能使自己的品牌健康可持续性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