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这个题目,您可能不太相信,商标注册审查不是主要看商标是否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吗?经营范围怎么会导致商标驳回呢?开玩笑!
请您看下述商标驳回通知书:
由于商标代理机构基于行业优势,比一般人更加了解品牌信息。为了防止代理机构恶意抢注他人商标,规范行业自律,因此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
看到这,您会说了,我们也不是商标代理机构呀,我们仅是在申请营业执照时希望尽可能扩大经营范围而已,凭什么驳回我们的商标?!殊不知,经营范围中包含知识产权代理就足以使您的商标遭遇驳回。
今天我们就来看看为什么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会导致商标驳回。
一. 关于商标代理机构及其申请商标注册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是经商标局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业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
《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第九部分关于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是经商标局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业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商标形式审查中,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除代理服务以外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实质审查中予以驳回;对代理服务项目按照普通商标申请进行审查。
目前,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暂定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中第4506组内的服务项目。”
可见,商标代理机构在第4506群组以外的商标注册一律予以驳回。
二. 关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是否以备案为必要要件
看到这,您可能又会说,虽然我的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可是我没去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局)进行商标代理机构备案呀,并不应当认定为商标代理机构。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都对此进行了解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关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中,关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以及虽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一般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能作为排除认定“商标代理机构”的依据”。
关于商标代理业务的认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包括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诉讼、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等,属于商标代理业务”。
而对于申请人是否为代理机构的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官方网站上进行了解答,即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准:
类似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也对此进行了认定:
在(2019)京73行初3850号行政案件中,原告主张其在提交商标注册前后从未在原商标局进行代理机构备案登记,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不涉及任何商标代理业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此进行认定: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在申请商标时,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项目,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原商标局于2015年1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查决定的说明》中涉及“如未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初步审定或被核准注册,任何人可以通过异议程序或商标注册无效宣告程序要求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该注册商标无效”。
由此可见,是否在原商标局备案并非认定商标代理机构的必要要件。原告关于其不是商标代理机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可见,目前对于申请人是否为代理机构的审查较为严格,只要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明确写明知识产权代理、商标代理或者可以认定符合商标代理业务的经营范围,即认定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未进行商标代理机构备案登记并不能作为非商标代理机构的抗辩。
三. 商标驳回后,是否可以通过删减经营范围获准注册
您肯定在想,如果商标真的遭遇驳回了,我把经营范围中涉及商标代理相关服务删除就好了。但由于商标法第十九条属于绝对性条款,从目前的情况看,删减经营范围并不能克服注册。笔者查询了相关行政及司法文书,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均倾向于从严标准。
在类似案件的驳回复审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删减经营范围后的商标是否可以克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如下:
在类似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保持了同样的态度:
在(2019)京行终9069号行政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对于商标申请注册主体是否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审查,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日为准。**公司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和“商标转让”项目。尽管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于2019年5月17日核准了**公司的新营业执照,删除“商标代理”等项目,但在本案中仍应当认定**公司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类别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在(2019)京行终8739号行政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样认定: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是经商标局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业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公司的原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等相关服务。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所称的商标代理机构。虽然**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对其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不再包括知识产权等相关服务。但商标申请人是否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应以其申请商标注册时的状态为准,申请日之后商标申请人的状态变化对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之时是否满足商标代理机构的要件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否则会使得该条款极易因商标申请人的自身行为而被规避,亦会导致对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判断因商标申请人的行为而难以确定,从而使该条款丧失其制度价值。故**公司的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在个别案例中,一审法院认可了申请人营业执照删除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后不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代理机构,但后续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纠正。
在(2019)京行终6104号行政判决中写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并非经备案的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国家知识产权局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为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且**公司已于被诉决定作出前变更经营范围,其经营范围不再包含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并已告知国家知识产权局。故**公司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
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虽然**公司在被诉决定作出前变更经营范围取消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但是,仅以在被诉决定作出前**公司变更营业执照,取消知识产权代理服务项目就认定**公司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显属不当。
由此可见,一个看似不太重要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会导致商标驳回并无法通过删减经营范围而获准注册。因此,在商标注册申请时,一定要仔细核对经营范围,对于非商标代理机构的申请人而言,一旦发现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商标代理等,一定要先删减经营范围后再提交商标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