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焦点落在深圳零距离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距离”)申请注册的“”(VOVO)商标与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在先注册的“”、“”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中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之情形。
就这个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尽相同的判断,即、国知局和二审法院认为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一审法院的意见则相反。
笔者作为从业人员,案件点评谈不上,仅以本案为例,谈谈商标近似判断的依据。
诚然,判断商标近似与否有很多主观因素,但在商标确权案件审理中也有相应的判断依据,就本案文字商标而言,通常从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三个角度来考虑。《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就对外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给出了判断依据,即、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字母由VOVO构成,与沃尔沃引证商标VOLVO相比,仅少了一个字母L,同时两商标均无固定含义,在含义上无法区分,加上VOLVO商标中的字母L并不发音,因此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在读音上亦难以区分。
但是同时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也列出了例外情况,商标首字母发音及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因此,也就不难理解本案一审判决中,法官的观点“诉争商标为经过艺术化设计的“”构成,使用诉争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更近似于由波浪形曲线及圆圈组合而成的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标识。”
另外,关于双方商标的共存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问题,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也存在不同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故本案中两审法院在审理时,都考虑了沃尔沃商标的知名度。
沃尔沃商标在汽车上的知名度不言而喻,但是争议之所以出现,还是因为本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第9类的“手提电话、笔记本电脑”等,而显然沃尔沃的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未使用,更谈不上知名。
另外,就混淆可能性上,一审法院基于沃尔沃商标在汽车上高知名度,认为“反而是沃尔沃商标在汽车上的知名度,更能使将其与使用在第9类上的诉争商标相区分”。
当然,这一观点在二审判决中被无情反击“原审法院在认定“VOLVO”标志在汽车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的基础上,反而认为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明显与现有审查规则相悖,故二审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基于双方商标构成近似的判断,再结合沃尔沃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的知名度,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应该首先考虑商标本身的近似性,再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且此处的知名度应考量引证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知名度,即本案中,应考虑沃尔沃商标在第9类“手提电话、笔记本电脑”上是否有知名度,而不是其在第12类汽车上的知名度。
最后作为从业人员笔者非常希望二审法官能给不吝笔墨,多些观点碰撞,尤其是在纠正一审判决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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