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必大家都知道,申请商标时如果已经有人在先申请/注册了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自己申请的商标将会被驳回。“商标共存”作为克服在先商标的措施之一,也是比较有效的。
什么是商标共存呢?
商标共存,即商标申请人可以和在先商标的权利人进行洽谈,请求对方出具“共存同意书”,也就是在驳回复审的时候,提交在先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共存同意书”,证明在先权利人认可双方商标的共存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以此取得审查员的认可,从而争取申请商标获准注册。
“商标共存”作为克服在先商标的措施之一,已经被广泛的利用,我们可以看一下通过“商标共存”获准注册的商标案例。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8年底,商评委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共处理了8600多件涉及“共存协议”或者“共存同意书”的案件,其中完全被认可或者部分被认可的案件高达4600多件,部分案件列表如下:
我们找到的8个案例里,申请人的国籍大部分是国外企业,而中国企业的两件案例,大家可能也发现了,商标共存的双方都属于一个集团公司,即,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苏省苏盐健康厨房商贸有限公司,东软睿驰汽车技术(沈阳)有限公司和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由于部分信息不能公开的原因,笔者未能搜集所有共存案例,并确认其中国内企业所占的比例,但是从笔者的从业经历来看,与国内企业谈判并达成共存非常困难。
这个措施既然可以有效的克服在先商标,为什么难以被国内企业所认可呢?究其原因,在于在先商标权利人对“商标共存”的不了解,有些企业认为共存是把自己的一部分利益让给了别人,因此对“商标共存”谈之色变。
今天笔者希望把商标共存剖析给大家,让我们认识它,利用它。
“商标共存”的利用是有条件的:
(1)双方商标应当有所区别。例如上表中案例2,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相比,文字部分有明显差异,整体外观也差异明显。
(2)双方商品应有一定差异。例如上表中的案例4,双方商标均使用在第35类,但申请商标“”是日本一户外用品品牌,引证商标“”是一家图书出版商,双方的服务内容差异明显。
(3)双方商标在各自领域的知名度不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例如案例1,谷歌公司和岛野的商标基本相同,都使用在软件商品上,但是岛野公司的软件是专门用于自行车上的,与谷歌公司的应于领域并不交叉,再基于双方在各自领域的知名度,不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故予以共存。
因此,所有的共存都要基于上述条件才有可能,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即使在先商标权利人同意共存,在后商标也难以获准注册。
二、商标共存有什么利弊
我们来探讨一下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人来说,同意与他人商标共存到底有什么利弊。
先说说好处。
第一,“赠人玫瑰,手留余香”,今后自己的业务领域拓宽,可能会需要对方出具共存同意书,另外,如果业务发展到国外,可能在其他国家对方的商标成为自己的阻碍,此时,要求对方出具共存同意书,可以达到双赢的效果。
第二,通常考虑和在先商标权利人谈共存的案件,在后商标对于申请人来说应该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共存这条路行不通,对方可能就需要考虑其他的方式清除注册障碍,比如对在先商标提出不使用撤销,无效等措施,而在先商标权利人同意共存,可以减少在应对不使用撤销、无效时的成本。
再来说说风险。
第一,潜在的市场混淆风险,例如目前双方的产品领域没有交叉,但是随着某一方、或双方业务的发展,可能会逐渐形成交叉的趋势,当两个近似的商标共存在类似的商品上时,就有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第二,也是在先权利人担心的问题:如果给对方出具了共存同意书,对方商标获准注册,对方会不会基于已注册商标,在其他类似商品上重新申请近似商标,并获准注册。这个担心大可不必,对方在类似商品上重新申请的近似商标通常会被商标局驳回,即使万一未被驳回,在先权利人也可以对其采取异议、无效等措施阻止该商标的注册。
其实上述风险都是可以通过和对方签订共存协议得以规避的,例如协议中可以约定双方商标使用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商标的形态、商品的具体内容”,即在先权利人仅同意对方在某某商品上使用特定商标,如有超出范围的情况,可以对其采取措施。这样可以避免市场中混淆的风险。
另外,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在后申请人不得对在先权利人商标采取包括撤销、异议、无效在内的不利措施;并在其他国家地区发生冲突时,无条件为在先权利人一方出具共存同意书等。
总而言之,商标共存其实并没有那么可怕,没有必要“谈之色变”,应该理性对待,如有必要可采取适当措施规避风险。
本文仅就“商标共存”的一些浅显点进行分享,希望能给读者一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