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豪国际有限公司(DHLINTERNATIONAL GMBH)(以下简称“异议人”)以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等条款规定为由,对广州德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异议人”)第34428966号“”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异议人于1969年由Adrian Dalsey、Larry Hillblom与Robert Lynn共同成立,DHL即为三人姓氏的首字母组成,并于1986年与中外运签订合约,以合资方式开始在中国大陆的业务。异议人是全球知名的物流公司,其商标及商号“DHL”在中国乃至世界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及商号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被异议人在异议人主要服务类别第39类“运输;海上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等服务上申请第34055300号“”商标,还备案了域名“dhlfast.com”。
被异议人明显了解异议人的商标及业务范围并企图攀附“DHL”的品牌价值,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利益,不正当占用了商标资源,更是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冲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设计创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且被异议人除此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个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近的商标,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利用他人商标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为第40类“纺织品精加工;木材砍伐和加工;纸张加工”等,与引证商标并不在同一个类别,代理人在异议人已注册的商标中挑选出第16类包含“纸;纸板;装订用品”,第20类包含“匣子;贮运底托;运输和包装盒(所有非金属制的上述产品)”,第39类“运输业和贮藏业”等商品和服务的商标作为引证标,详细论述了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和服务之间的关联性。
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此外,代理人还从多方面列举被异议人的恶意行为,证实了被异议人意图攀附“DHL”品牌价值,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样认定被异议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异议人商标的领域并未覆盖被异议商标的指定服务,然而,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代理人详细论述了商品/服务的关联性以及被异议人的恶意情况,最终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支持。
权利人若遇到商标指定商品/服务不相同的情况,可在已有商标中尝试寻找包含具有较高关联性的商品/服务的商标作为在先权利,同时从多个角度论述被异议商标/争议商标不予注册/宣告无效的理由,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