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视频通讯软件巨头ZOOM(下文称“异议人”)基于其注册在第38类服务项目上的 “ZOOM”商标和其他在先商标,于2021年6月23日对申请在第38类的 “vymeet onzoom”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3月15日下发不予注册的决定。
该决定指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该引证商标“ZOOM”,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案件中商标混淆误认判断中的考量因素
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关于商标混淆误认需考量的因素包括: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
上述异议案中,被异议商标“vymeet onzoom”与异议人引证商标“zoom”相比较,有额外的部分“vymeet”,且被异议商标在“zoom”前面添加了“on”,均使用小写形式,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有一定区别。在商标申请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双方商标没有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而在异议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二者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因此,最终下发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笔者认为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异议程序中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几点:
1. 异议程序中针对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的判断更为精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的商标近似性审查,因为仅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而对于在“在先商标”中添加其他文字部分,改变首字母构成的情况下,往往会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而在异议申请阶段,代理人会针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详细的比对分析。在提述异议理由书中,我司详细分析了被异议商标由“VYMEET”和“ONZOOM”两部分组成,其中“VYMEET”由普通字母“VY”和单词“MEET”组成,“MEET”可翻译为“遇见、开会”,其用在第38类 “视频会议服务;提供在线论坛”等的指定服务项目上,表示了服务的功能、用途,不具备显著性。“ONZOOM”由普遍使用的英文介词“ON”和单词“ZOOM”组成,可翻译为“在ZOOM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ZOOM”,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因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2. 引证商标在先知名度作为混淆误认可能性考量的重要因素
在异议案件中,审查员在针对商标混淆误认的判断上会将引证商标的在先知名度纳入考量的范围内。本案中,笔者认为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是最终认定双方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的重要因素。
在本案中,异议人提交了包括且不限于引证商标“ZOOM”在中国提供服务的合同、发票、经公证的ZOOM视频通讯软件的下载量、媒体报道等证据来论述和证明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基于该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项目上共存于市场,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是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3. 被异议人恶意意图作为构成商标混淆误认考量的重要因素
同样在异议案件中,被异议人的恶意也是判断混淆误认的重要考量因素。
对于被异议人的恶意,异议人主要依据《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打击。在提述异议案中,异议人提交了使用被异议商标的网站以及异议人使用其 “ZOOM”商标的网站截图,并将双方的网站进行对比以证明被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方式与异议人对引证商标的使用方式是高度近似的。此外,异议人还发现被异议人抢注了异议人的其他商标,以及被异议人在明确知晓异议人及其ZOOM视频会议软件的前提下,申请被异议商标并使用,其恶意非常明显。笔者认为对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恶意意图也在判断混淆误认时进行了考量。
综上所述,在异议案件中,针对混淆误认的判断,代理人不仅需要在对商标本身的近似性、商品/服务的类似性进行详细分析的同时,还要对在先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方面也应该积极论述并举证,以便提高异议申请案件的成功几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