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该项条款属于“禁用条款”,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商标最本质的作用是区分商标或服务来源,该条款所规定的禁止注册为商标的标志,因具有欺骗性,不能使商标发挥应有的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从而误导消费者产生或做出错误的消费决定,而被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违反本条法规的情形包括1)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品质、功能、用途、原料、内容、重量、数量、价格、工艺、技术等特点的误认;2)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
笔者在此文章中仅针对第二种情形中的“标志包含企业名称,而该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容易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进行探讨。
二、 标志包含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的情形
首先,此处企业名称包括全称、简称、中文名称、英文名称以及名称的汉语拼音等。
其次,所谓“实质性差异”,是指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申请人地域、行业、资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差异。
违反本条款的情形举例如下:
1、申请人为“潍坊体会制衣有限公司”,申请的商标为“”,商标中包含“香港体会制衣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
2、申请人为“深圳市中兴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的商标为“汇智银行”,该商标包含“银行”,与申请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行业完全不同,判定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
3、申请人为“广州潮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商标为“潮创集团”,该商标包含“集团”,与申请人“有限公司”的公司性质不同,判定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
但需注意,虽然标志所含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但符合商业惯例 , 且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不违反本条条款。如申请人为“上海永春装饰有限公司”,商标为“”。
上述违反本条款的基本情形,比较容易判断,但在审查实践中,如果是“名义不一致”,但不具有实质性差异,则可以获准注册,如下列案件:
第30274997 号“阜外医院”商标案件中,商标局以该商标包含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不一致,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予以驳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本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理由如下:1)申请人名称为“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其名称包含“阜外”二字;2)作为专科医院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相关公众业已形成的通常认识,“阜外医院”是原告的简称,“阜外医院”与原告的名称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故本案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误导消费。因此,本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 结论
综上所述,针对商标中包含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问题的判定中,要对该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是否容易导致公众误认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分析和考量。因而,就注册此种包含企业名称的标志作为商标时,需重点注意以下因素:
标志本身需具有显著性。无论是该标志包含其他显著部分还是本身通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性,该标志需完成商标最原始的使命:用于区分商标或服务的来源。
2. 标志中包含企业名称一定要注意与申请人名义主体在地域、行业、资质等保持一致。
3. “企业字号+公司/企业”的情形符合商业惯例,可以注册为商标,不适用该项条款驳回。
4. 申请企业简称作为商标,要格外注意名义不一致的问题,如遭遇该条款驳回可以提交证据来证明申请商标与名义不存在实质性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