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心那些补发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坑”!
时间: 2016-05-06 13 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李丽芳 阅读量:

作者:李丽芳

大家可能都知道,我国著作权法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享有著作权,但是对著作权进行登记备案,可以在维权、解决著作权纠纷及其他相关知识产权案件中作为初步证据证明著作权的归属、创作时间等,而该证据的取得也是非常便捷的,申请人只需要填写申请表,并将相关作品样本等文件提交给版权保护中心即可。版权保护中审核通过后就会签发作品登记证书,如下图(已隐去著作权人等信息)。

该证书中体现了几个内容,登记号、作品名称、作者、著作权人、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及登记日期,这几个信息中"作品名称、作者、著作权人、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均来自于登记申请人的自述,自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可想而知,但是由于该证书中还有版权保护中心认可的"登记号和登记日期",其效力就有所不同了。

以商标确权案件中对"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的判断实践为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2)第3期的法务通讯中就"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进行了说明:

对于著作权登记日期早于系争商标申请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该作品已创作完成,因此即使当事人仅仅提交了这一份证据,也可以认为其完成了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初步举证责任,在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则可认定在先著作权成立。

对于著作权登记日期晚于系争商标申请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因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作品创作时间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构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如果当事人仅仅提交了一份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作品创作时间予以佐证时,即使证书上记载的创作日期早于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也不足以证明他享有"在先"的著作权,此时当事人的初步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

该审查原则进一步说明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登记日期"在实践中的重要性。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著作权人不小心把登记证书弄丢了怎么办呢,大家一定会说"多大点儿事儿,再申请补发一个证书呗。",补发证书确实非常简单易行,向版权保护中提交一个查询申请,调出原登记信息,再提交一个补发或更换登记证书申请就可以了。可是证书来了就傻眼了,如下图(已隐去著作权人等信息):

作品还是那个作品、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都是一致的,但是坑爹的是,登记日期晚了,这个日期是登记机构审查补发证书申请的日期,著作权人表示冤呀,补发证书申请时,还让我填写了"原登记日期",为什么不给保留呢,我只是重新打印个证书而已呀。

写这篇文章的目的,一是给大家提个醒,首先,著作权登记证书很重要,一定保存好,万不得已不要去申请补发。其次,一定要注意及时收集其他可以证明自己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据,例如:作品的创作手稿、创作合同、作品发表的杂志报纸等等,这样万一出现万不得已必须补发的情况也不至于束手无策。

目的二是顺便吐吐槽:1、"登记日期"对著作权人真的很重要呀,希望登记单位在做出规定时,更加慎重,多考虑权利人的利益。2、登记证书的纸比较薄,纸张可以随意涂抹、撕毁,这一点商标局的塑封证书确实要好一些,虽然纸不太好买。

 

关键词: 著作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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