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翠华
当我们还在拿着Iphone津津乐道的看着《欢乐颂》的时候,殊不知苹果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申请的第6304198号商标""的异议案件已经于2016年3月底落下了帷幕。步入正题之前,笔者不得不顺便提一句"老谭真是太帅了"。(额!是不是觉得笔者够了......)
话说苹果公司的Iphone手机目前在中国大陆境内谁人不知道谁人不晓呢,然而就在2016年3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苹果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申请的第6304198号商标"" (以下简称"系争商标")的异议复审案件中,北京高院"竟然"依法予以核准了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此后"IPHONE"也许便不再是苹果手机的专享了。这个结果对于普通人来讲可能让人大跌眼镜,然而对于笔者这种专业知产人士,此案件实则是"意料之外,情理之中"啊!且听我细细道来。
首先回顾一下案情,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申请注册了第6304198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s商品上,苹果公司基于其在先注册的第3339849号商标 ""(申请日期为2002年10月18日)和第4073735号商标 "" (申请日期为2004年5月20日)在规定期限内对系争商标提起了异议申请。然而商标局、商评委、一中院均裁定对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于是,苹果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 苹果公司的IPHONE商标在第9类移动电话机商品上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过审查,被异议商标未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于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另外,由于苹果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及原审诉讼中均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上述主张并非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
笔者以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特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虽然近来商标局在特殊案例中适当将此条款放宽至"恶意抢注"的行为上,然而其判定原则并未发生变化。加之原告(苹果公司)并未提出第三人"恶意"的事实依据,因此笔者以为高院对于此法条的适用并无不当。
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证据略)"。因此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必须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2007年9月29日),且需要证明其IPHONE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的驰名程度。但是原告IPHONE手机是于2009年10月在中国大陆上市的,暂且不论其使用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单就时间要求方面判断,此案仅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诉讼明显不足。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虽然考虑到《商标法》的"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的立法精神,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可以用于商标异议程序中,但是由于原告并未在行政阶段提出此项法律依据,高院则不会对此进行重新审理。
不过笔者以为,虽然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但是基于原告公司的IPHONE在手机等产品上的较高的知名度,二者在市场上共存还是存在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的。因此对于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等法律依据的缺失对本案来说实则遗憾之至。最后笔者不得不提醒:商标,作为任何一个公司/个体的无形资产,承载了其所有人的无限的声誉,与其费力维权,不如未雨绸缪,莫把商标注册当小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