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明知受理法院有管辖权,申请管辖异议明显缺乏事实与理由及相关法律依据,为达到拖延诉讼进程等不正当目的而提起管辖异议,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的,构成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
实务中,管辖权异议程序几乎被当成“标配”出现于被告方的应诉策略中,法院认定构成滥用并予以惩诫的案例也不是特别多见。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知产宝等处收集查阅了27件相关案例,其中,26件认定构成滥用管辖异议,多数处以罚款(22件),少数予以训诫(4件),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从5万到30万不等,对个人的罚款在5千到5万之间;另有1件相反案例认为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处以罚款缺少法律依据。以上对于相关实务操作或许有些警醒意义。
笔者从上述案例中挑选7件(包括4件罚款决定,2件训诫案例,案例7为上述相反案例)介绍如下,供大家了解与参考。
案例①_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司惩1号决定
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Ø 被惩诫人:中国**有限公司
Ø 滥用表现:被惩诫人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在先诉讼案件,表明其明知且认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此后在基于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另行提起的诉讼中,被惩诫人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又以违反级别管辖为由提出上诉。
Ø 法院评价:“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情形明显,浪费司法资源,妨害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Ø 惩处决定:罚款20万元。被惩诫人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决定。
案例②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司惩2号决定
Ø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Ø 被惩诫人:中国华**有限公司
Ø 滥用表现:被惩诫人在以往多个案件中自述实际经营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并以此为由要求以往案件归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多份生效裁定确认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被惩诫人相关诉讼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被惩诫人却以注册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且在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及多次释明后,仍未撤回。
Ø 法院评价:“滥用意图明显,情节极其恶劣,属恶意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Ø 惩处决定:罚款10万元。被惩诫人申请复议,北京三中院维持原决定。
案例③_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辖终202号民事裁定
Ø 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Ø 被惩诫人:徐某某
Ø 滥用表现:该案系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的案件,对于此案的管辖权问题,被惩诫人在原案件中提起管辖异议并上诉,均被驳回。被惩诫人在本案中,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管辖异议,又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Ø 法院评价:“对于上诉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行为,由原审法院在该案的后续审理中依法予以惩诫”。
Ø 惩处决定:(未查到,原审法院应至少进行了训诫)。
案例④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8)0121司惩3号决定
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Ø 被惩诫人:中建**有限公司
Ø 滥用表现:明知管辖权有明确约定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属于专属管辖,仍提起管辖权异议并上诉,均被驳回。
Ø 法院评价:“造成案件拖延审理三个多月,严重扰乱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属于恶意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
Ø 惩处决定:罚款30万元。被惩诫人没有申请复议。
案例⑤_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司惩2号决定
Ø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Ø 被惩诫人:厦门**有限公司
Ø 滥用表现:被惩诫人委托同一律师代理先后两件涉台案件,明知涉台案件系由受理法院集中管辖,却于在后案件(即本案)中提起管辖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上诉,为二审法院驳回。
Ø 法院评价:“明显存在恶意……两件案件中委托的是同一诉讼代理人,作为专业的执业律师,应具备相应的法律职业素养,运用自己的专业能力为委托人谋取合法正当利益,指导当事人遵守诚信原则,而非滥用诉讼权利,妨害审判活动”。
Ø 惩处决定:罚款5万元。
案例⑥_安徽省高级民法院(2020)皖民辖终**号民事裁定书
Ø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Ø 被惩诫人:巢湖市**佳易购超市
Ø 滥用表现:以涉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然则,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惩诫人称涉案商标非驰名商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Ø 法院评价:“本案系涉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由省会城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涉及一般的商标侵权,也不应由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出将本案交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系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为”。
Ø 惩处决定:(未查到,上述评价相当于进行了训诫)。
案例⑦_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司惩复6号复议决定
Ø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Ø 复议申请人:林某某
Ø 相关事由:林某某以其作为保证人,并未与中江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约定管辖,且未有任何愿意接受约定管辖的意思表示为由,提起管辖异议,被驳回后,没有上诉。此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径直作出(2019)赣民初54号罚款决定,认为林某某在已有合同明确约定且无其他专属管辖等事由的情况下,仍提出管辖权异议,存在拖延诉讼的主观恶意,滥用诉讼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决定对林亚查罚款10万元。林某某不服该罚款决定,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Ø 复议观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诉讼参与人等妨害民事诉讼可以依法予以罚款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不在本条规定可以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之列,且该条规定系完全列举的封闭条款,无‘兜底条款’的规定,……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制裁行为,需要严格贯彻‘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林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径直予以处罚,欠缺法律依据”。
Ø 复议决定:2021年3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54号罚款决定。
根据案例1-6以及其他未列出的惩处案例可见,对于认定构成滥用管辖异议的情形,通常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表明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明知管辖异议不成立而故意为之,并在一审驳回后仍坚持上诉,客观上造成了诉讼程序的拖延,妨害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情节较为恶劣。对于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而言,虽然提管辖异议一般仍可作为应诉的程序性策略,但不可侥幸,需以符合基本法律认知、尊重基本事实为前提,在相关案件中的言行保持统一,特别是执业律师,不可“知法犯法”。对于确有必要挑战形式上比较确定的管辖(例如专属管辖),应尽可能地提供相反证据,进行详细充分说理,务必重视一审法院的释明和审理意见,适可而止,不宜为了进一步的拖延而过于坚持“站不住脚”的异议。
更需要关注的是案例7,这是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作出的案例,其对于处罚滥用管辖异议行为的法律依据似乎持消极观点。对此,笔者认为,案例7中的所谓滥用行为相比其他罚款案例,情节较轻,当事人作为非专业人员在未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基于自己对案件的认识提起管辖权异议,并在一审驳回后没有上诉,此是否构成滥用有一定的商榷空间。故而,对于提管辖异议,建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还是在合法、合理的范畴内实施,不宜参照案例7认为可以“有恃无恐”地滥用该项权利。此外,根据案例7可以启示,对于明显不当或过重的处罚,当事人应尽量申请复议,适当援引案例7进行争辩,争取撤销或减轻处罚。
最后,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行为进行惩处,引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合法、合理地利用管辖权异议程序。为此,可在制度上予以完善,形成较为统一和明确的认定标准与惩处方式。
以上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