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研读大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判例,可以发现,大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发生在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如果侵权者和受害者并非属于同一行业经营者,侵权者,即被告方,通常会提出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观点。那么,存在“竞争关系”是否是判断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前提之一?界定“竞争关系”时直接以经营范围去进行判定是否合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该法条的内容,并未对侵权者和受损害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作出直接规定。但是,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就曾提出“认定不正当竞争,除了要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外,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之一。”[1]对于其中涉及的“竞争关系”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竞争关系仅指发生在同行业经营者之间的,即处于同一竞争领域,经营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广义的竞争关系是将经营活动存在相互交叉,依存或其他的关联关系,即为吸引消费者或者不正当的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或者获取了本不应当属于你的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等都纳入其中。[2]笔者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应当属于广义的竞争关系,这既是对市场经济变化形势的顺应,也是对所有市场参与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在一些案件中,尽管原被告双方所经营的行业领域不相同,并不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但法院也基于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二者直接具有竞争关系。
在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浙江食叁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书中,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主营业务是一家轮胎生产商;而被告浙江食叁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是一家餐饮服务企业,二者分属不同行业。原告出版发行的《米其林指南》,其功能在于推荐米其林星级餐厅、酒店,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在餐饮行业获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餐厅能够被《米其林指南》评上星级,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品质和优秀,在一定程度上是对餐厅品质和服务的褒奖,进而可以提升餐厅的经济效益。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官网及实体店店招牌上使用“一份吃得起的米其林牛腩”“小品牌坚持大理想、立志做米其林牛腩”等宣传标语,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则以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作为抗辩理由,主张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在认定二者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及判定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不应以经营范围是否相同为限,经营业务虽不相同,但其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竞争规则,也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本案中,被告使用的宣传语实际上是在通过不正当手段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通过使用不当宣传语影响相关消费者的消费决策,并可能对原告“米其林美食星级”的评价标准产生影响,使其具面临被贬低的危险,从而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被告则获得相应的竞争优势。这种行为实际上属于不正当地利用其他市场经营主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自己获取竞争优势,因此,二者具有竞争关系,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就是以竞争关系的广义概念对其进行解释并适用的。尽管二者的经营范围相差较远,并不存在重合与覆盖,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的行为是不当地借助了原告的市场影响力,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联想来推广自己的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日益多样化的趋势,为了适应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越来越倾向于适用广义概念进行解释,不受经营范围相同的限制。
[1] 吕方:《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访谈》,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第33页
[2] 蔡伟:《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如何对竞争关系进行准确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