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未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法院可以驳回起诉吗?
时间: 2023-10-31 02 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吴贵明 阅读量:
众所周知,《专利权评价报告》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请求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一种官方报告,可以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对于专利侵权诉讼案件,案件当事人是否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会影响到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程序进展,但《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提供与否,会直接影响到法院审理专利侵权诉讼案的结果吗?答案是肯定的。

来看一个具体案例。

由康瑞律师代理的B公司被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案中,法院因原告方A公司未能提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出了驳回原告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后二审法院亦维持了一审的驳回裁定。

《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本案中,原告方A公司用于起诉B公司专利侵权的是一件外观设计专利,故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受理该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方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实际上在A公司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立案时,法院即向其进行了释明,A公司遂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表明其决定不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并知悉案件相关诉讼风险。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可见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不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是需要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的。

康瑞律师作为被告方B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立即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稳定性进行了检索与分析,在诉讼案件答辩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公开日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的现有设计专利文献,用于证明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不稳定。

随后不久,即出现了本文开头提及的一幕,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A公司起诉的《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原告方A公司经释明和催促,在合理期间内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本院有理由认为涉案专利权存在效力不稳定的情形,依法应驳回起诉。若A公司能证明其专利权效力稳定,可另行起诉。

该案原告方A公司不服法院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称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行政决定,仅为专利权是否稳定的初步参考依据;一审法院不应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而是应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其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并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再383号案件裁定书,请求法院“同案同判”,也即“原告未能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但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仍然合法有效的,不应以原告拒不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B公司一审提交了案外人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存疑,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需要,A公司有必要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或其他证明其专利权合法稳定的证据。但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A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2020)最高法民再383号案,所涉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决定维持有效,故该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不同。综上,A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不但可以影响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例如是否有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影响法院是否中止审理侵权诉讼案件。也可能像本文提供的案例那样,直接影响到该侵权诉讼案件的结果,即法院直接驳回原告方的起诉。法院如此裁定,可以体现《专利权评价报告》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作为证据的作用。否则《专利法》中关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机制的设立或将形同虚设。

本文首发自:中国知识产权报 2023,09,20


关键词: 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侵权诉讼,专利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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