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接到被诉侵权的通知后,销售商通常第一时间会想到用“合法来源”来进行抗辩,从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抗辩理由究竟应当如何适用?又应当如何进行认定呢?本文中,笔者以已经构成对权利人的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讨论基础,就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条件进行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销售商主观上确实对构成侵权的事实并不知晓。既然是“合法来源”,销售商应当主观上是善意的,对侵权事实并不知晓。对于销售商的主观状态的举证责任,通常由权利人来承担,应当从多个角度进行综合判断。第一,如果权利人能够证明在提起侵权诉讼前,曾经以律师函或其他方式告知过被诉销售商,其所实施的行为涉嫌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那么很明显,销售商在知晓其行为可能对他人构成商标侵权之后,仍然继续实施被诉行为,就很难认定其主观是善意的了;第二,权利人所主张的商标权在相关行业的知名度。如果是知名度较高的品牌,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销售商对其品牌知晓的可能性就更高。在知晓权利人品牌的情况下,仍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就无法肯定销售商在实施被诉行为时是完全处于善意了;第三,销售商是否进行了必要的事前审查。如果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注了注册商标的符号,那么,销售商是否对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进行过查询?是否向其上游供货商或制造商要求出示过相关授权材料等,均可以作为证明销售商主观状态的参考依据。当然,这一点应当于销售商的规模相结合进行判断。
其次,销售商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销售商在提出抗辩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产品的进货渠道,比如,销售商与供货商之间签署的有效的买卖合同、发票、货款支付凭证、购买货物的物流信息等。
在具体认定过程中,销售商与该供货商之间的其他货物交易情况也应当被予以参考。根据双方的合作期限、产品成交价格,达成合作前就相关交易的沟通情况等都会对举证责任有一定影响。
最后,销售商应当提供上游供货商或制造商的信息。销售商在提供合法来源证据的同时,应当将上游供货商或制造商的信息一并提供,以供权利人对真正的侵权方主张侵权责任。对于能够提供的主体的身份,是仅为上一级销售商,还是直接的制造商,笔者通过研究不同的司法判例,发现目前存在两种观点。部分司法判例认为只要能够提供与上一级销售商的合法来源证据,并据此定位到具体主体,即可认定为已经提供了合法来源;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必须提供产品实际制造商的信息才符合合法来源的抗辩条件。
综合上述,销售商在以“合法来源”作为抗辩时,应当从本文论述的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并判断是否符合我国《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尽管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后并非免除其对权利人的所有责任,只是不需要对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然构成对权利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
关键词:
侵权通知,合法来源,商标法,赔偿责任,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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