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17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其中2017年12月28日审结的“新华字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案件,因涉及到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是否具有显著性的问题,对今后此类案件认定确立了裁判标准。本文将对商标侵权部分判决内容做进一步的探讨,以期从中获得启示。
一、案件简介
《新华字典》是新中国第一部现代汉语字典,最初由人民出版社于1953、1954年出版。随后,《新华字典》转由商务印书馆负责,自1957年至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印书馆)连续出版《新华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2010-2015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在字典类图书市场的平均占有率超过50%。截至2016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全球发行量超过5.67亿册,获得“最受欢迎的字典”吉尼斯世界纪录及“最畅销的书(定期修订)”吉尼斯世界纪录等多项荣誉。
本案的原告即为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印书馆”)诉称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语出版社”)生产、销售“新华字典”辞书的行为侵害了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且华语出版社使用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华语出版社辩称“新华字典”作为辞书通用名称,商务印书馆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同时认为商务印书馆独占使用“新华字典”这一辞书通用名称,会打乱现有辞书市场及行政管理秩序,关于涉案《新华字典》(第11版)的装潢,华语出版社辩称其不属于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有装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华语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商务印书馆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27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二、判决要点分析
(一)“新华字典”是否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本案中,“新华字典”作为辞书书名在实际中使用,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性,是进一步认定其是否可以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对本案中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法院经过审理从两个方面分析了“新华字典”具有显著性:
1、基于历史原因,我国带有“新华”字样的标识具有一定的历史性和阶段性,“新华字典”亦不例外,其在诞生之初无论是辞书内容的编纂还是辞书名称的取得均带有强烈的政府色彩和国家意志。但是,商务印书馆自1957年开始便一直为独家出版发行《新华字典》的主体,辞书发行量超过5亿册,且在多次修订编纂的过程中发挥组织者的作用,对《新华字典》内容的修订和品质保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从使用证据上看,商务印书馆有将“新华字典”当做商标使用的主观意思和客观使用行为,并且“新华字典”标识在经过商务印书馆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使得消费者能够将其与商务印书馆产生对应关系的认知,且这种对应关系得到一贯性的认可和保持。
另外,一审判决书中还援引了再审案例,用以进一步证明图书书名可以脱离图书内容而基于出版者的出版行为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独立的属性和保护的价值。
(二)“新华字典”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辞书商品的通用名称
本案中,华语出版社答辩主张“新华字典”属于约定俗成的辞书商品名称,当然的不具有显著性特征,因此不应当赋予“新华字典”以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并提交数份公证书以证明其主张,包括部分第三方出版社出版的“新华字典”系列辞书及购书票据和目前存在的以“新华字典”为软件名称的电子辞书类产品等。
法院认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而被专业工具书、词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参考。因此,“新华字典”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辞书商品的通用名称,应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而华语出版社的证据仅能证明截至目前辞书市场上曾有30家左右出版社出版过含有“新华字典”的辞书,而无法证明上述辞书的销售范围、数量、持续销售时间等相关数据,对比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50%的市场占有率,尚属少量。因此,商务印书馆作为《新华字典》的专有出版者,在全国消费者的认知习惯中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最具有权威性和可信赖性,形成了买《新华字典》就买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消费习惯,其他主体出版“新华字典”辞书的行为尚不能使消费者将《新华字典》与商务印书馆之间的联系割裂。
同时,一审法院援引再审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由于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保持着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不能认定为通用名称”。本案中,“新华字典”在长达60年间均由商务印书馆作为唯一主体提供,在市场上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且在相关生产者、经营者及消费者中形成了稳定的认知联系,“新华字典”属于兼具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在市场上已经产生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和作用,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能够识别商品来源。
(三)“新华字典”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
一审法院分别从相关公众对“新华字典”的知晓程度、使用 “新华字典”持续时间和销售数量、对“新华字典”进行宣传所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三方面,结合商务印书馆提交的证据,认定“新华字典”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其次,该判决在给予“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同时,注重平衡其与出版行业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促进知识文化传播之间的关系。判决明确指出,商标法对商标独占使用权利的保护的是商标本身而非商标附着的商品,给予商务印书馆独占使用“新华字典”商标的权利并不是给予其出版字典类辞书的专有权,不会造成辞书行业的垄断。通过给予商标保护的方式,促使商标权利人更好地承担商品质量保障的法定义务和传播知识的社会责任,有利于促进出版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三、对本案总结与启示
本案作为少数未注册商标成功认驰并获得保护的案例,其中还涉及了判断商标显著性的复杂问题,判决书中诸多要点都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概括起来,笔者认为该案件从以下几方面可以给读者以启示和借鉴。
(一)关于商标显著性的认定
显著性是指商标所具有的标示企业商品或服务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属性,也是商标的基本属性。在本案中,同时还需证明“新华字典”不属于通用名称,才能认定“新华字典”具有显著性特征。
判断一个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结合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所谓固有显著性是根据商标标识本身所具有的含义、读音、外观等,与其所用于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关系角度来评价,关联程度越低则显著性越高。获得显著性是指不具有固有显著性的标识,经过使用而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从而相关公众就相关商品或服务将该标识与某个提供者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总结本案,在商标并不具有较强固有显著性的前提下,应当从两方面分析其具有获得显著性:(1)结合实际使用认定原则。根据《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应当提交大量的使用及荣誉证据,用以证明权利人与该商标之间具有相应的对应关系,并且在对商标的使用过程中进一步强化了这种对应关系。(2)结合相关公众认定原则。确定商标在经过权利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使得商标与权利人产生对应关系的认知,且这种对应关系得到相关公众一惯性的认可和保持。同时,确定其他主体对商标的使用,相关公众不会因其他主体使用同一商标而割裂商标与权利人的联系。综上两点来证明商标的获得显著性,在市场上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和作用。
(二)关于公共利益的考虑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除了在以上方面考察了“新华字典”是否可以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更从公共利益的方面出发进行了探讨。
首先,确定商标权本身是对商标独占使用的权利,这种独占使用针对的是商标本身,而非商标所附着的商品,因此即使给予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给予的仅为独占使用“新华字典”商标的权利而非出版相关辞书的专有权,不会因此而直接造成辞书行业所谓的垄断,更不会因此破坏辞书市场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
其次,法院考虑到辞书作为工具书的特殊性,关系社会公众学习汉字的正确性和汉语言知识的传承与积累,还关涉民族文化知识的传播与发展,因此,辞书内容的正确性和权威性至关重要。将“新华字典”作为商务印书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不仅是对于之前商务印书馆在经营“新华字典”辞书商品中所产生的识别来源作用和凝结的商誉给予保护,更是通过商标保护的方式使其承担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因此,有利于商务印书馆对其出版、发行的标有“新华字典”标识的辞书更注重提升品质,促进正确知识的传播。
综上,本案中,法院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商标是否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值得我们借鉴,在以后的类似案件中,可以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去分析商标为什么需要获得保护。
(三)关于证据收集
本案能获得胜诉的关键在于商务印书馆提交了大量具有针对性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
首先,商务印书馆提交公证书中关于被告华文出版社有限公司天猫旗舰店上消费者留下的宝贝评价,“出版行业品牌影响力调查报告”,被多次引用在判决书中,辅以其他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消费者已经将“新华字典”与商务印书馆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华文出版社出版的《新华字典》已经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和误认的证据。
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市场调查报告,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201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以上两个法条从司法层面确定了调查报告的效力。
这对我们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在以往的案件中,我们会提交大量知名度证据、相似度证据、被告恶意证据等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建议在以后的类似案件中,可以通过收集网络上消费者的评价、制作消费者调查报告等途径,再辅以其他证据,直接证明争议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已经造成混淆或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等。
其次,法院在判决中还援引了两个最高院的案例,用以说明商标显著性和商标通用化问题。鉴于此,建议在以后的案件中可以提供有利的在先案例给法院,以进一步支持自己的主张。
在对在先案例的选择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选择具有指导意义在先案例:(1)具有权威性约束力,即经过特殊权威程序认定和发布的案例,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约束力的案例,其次分别是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具有指导作用的典型案例或参阅案例;(2)事实上约束力,即各级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法官对该生效裁判自觉予以遵循,从而使该在先生效裁判成为具有事实上约束力的案例;(3)具有说服力的案例,即在没有满足前两个要求的情况下,该裁决经过细致、充分的论证,具有很强的说服效力,对后案审理可以提供很好的参考。
总而言之,“新华字典”案作为2017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对我们处理类似案件具有借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