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区一:我商标获得注册,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了我注册商标,如进行商标诉讼维权,肯定判侵权!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一般构成商标侵权。
但是,正当使用和在先使用除外。
关于正当使用的法律规定,《商标法》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由于注册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他人的使用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害。
关于在先使用的法律规定,《商标法》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且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分标识。”
在先使用制度的建立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补充,保留了在先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使用的空间,要求商标注册人对在先使用人的继续使用适度容忍。
除了上述的法院规定,恶意诉讼亦是对注册商标司法保护的例外。恶意诉讼是最近热议的话题,用以打击恶意抢注的商标权利人。由于商标权的取得具有不正当性,诉讼维权将可能视为不适当主张权利,因此而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构成恶意诉讼。在具体案件审理中,该商标权不仅遭到法院予以否定,还将面临反诉,承担高额赔偿。
误区二:公司的品牌是我们独创的,注册并一直使用在汽车产品上,发现他人将该品牌使用在服装(或与汽车不相关的其他商品)上,侵犯了我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这个认识不一定错,之所以认为这也是误区之一,因为这个结果的成立是需要条件,即你公司的品牌显著性很强,并且足够知名,达到驰名程度,甚至是超级驰名商标,才有可能在商品类似程度不高的情况下,仍然获得跨类保护。毕竟汽车产品与服装还是跨度挺大的。商品与品牌的概念不同,一个注册商标有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普通注册商标保护的范围也局限于与其相同及类似的商品,只有驰名商标才能就不相同、类似的商品使用了与其相同、近似商标进行维权。即便是驰名商标也需要对商品的类似程度予以考量,如果跨度很大,不会误导公众,难以认定侵权。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商标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当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
(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
(四)相关公众是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因素。”
注:上述虽然是针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但同样适用于类似商标民事案件的审理。
误区三:被他人起诉商标侵权,因我商标已是注册商标,故不构成侵权!
注册商标的使用一般不会构成商标侵权,除非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或是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误区四:他人的注册商标仅是我产品包装的装潢,包装上标注有我的注册商标,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属于商标性使用。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产品装潢的,特别是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显著性高的,更易认定为商标侵权。
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误区五:单独使用企业字号被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但我企业名称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一般适用保护在先原则。即使是经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如果登记晚于商标注册日期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易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未突出使用,但易造成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品误认的”;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