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2020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笔者选取了其中决定号为44984的发明专利无效宣告决定来浅析商业方法类发明的创造性评价,以供申请人在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商业方法类专利申请时参考。
(一)商业方法类发明
商业方法是实现各种商业活动和事务活动的方法。商业方法相关的发明专利申请是指以利用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实施商业方法为主题的发明专利申请。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权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合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案件意义:本案是新领域新业态专利审查的典型案例,决定强调,在评价商业方法类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需考虑技术特征与非技术特征的相互作用。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以下简称“权1”)相对于证据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102542499A,公开日为2012年07月04日)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二)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特征对比
(三)合议组决定
合议组认为,权1与证据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
(1)本专利中,租借的物品是移动电源,而在证据1中为公共自行车;(2)权1中的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根据预先存储的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的所有移动电源的状态信息生成,并且云端服务器会对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中移动电源的数量进行核对,如果移动电源租借终端有库存,则发送第三借入移动电源的指令以由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传出移动电源;(3)移动终端接收云端服务器发送的处理结果,移动终端提示处理结果。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移动电源的租借。在证据1公开的自行车租还方法中,通过发送含有“站点ID+自行车ID”的指令,在手机、自行车租赁站点、自行车控制中心的服务器之间完成自行车的租用,尽管证据1的技术架构与权1中的移动终端、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云端服务器组成的技术架构类似,但二者的应用场景差异较大。证据1中的自行车租借过程是在租赁人能够观察到被租物品的情况下完成的。这不同于权1中的移动电源租借。在权1中,用户租用的移动电源是在云端服务器的控制(包括云端服务器核对移动电源的相应状态信息)下得到的。也就是说用户租借移动电源时并不知晓被租电源的情况,要被租借的移动电源完全由权1中的移动终端、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云端服务器组成的技术架构进行判断、选择和提供。即,权1和证据1二者中的处理过程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证据1公开的自行车租还方法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实现适当的移动电源的租借。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本案中,合议组与请求人关于权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是相同的,区别在于:请求人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而合议组则持不同看法。合议组在决定中指出:如果将商业规则应用于不同于现有技术的应用场景中,所述商业规则与所述应用场景中的处理过程相互支持、相互作用,在处理过程中的信号走向、信息控制方式发生较大变化,进而导致处理过程产生了较大的差异,且这种应用能够获得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有益效果,则该应用具有创造性。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虽然权1和证据1涉及的都是一种移动物品的租借方法,两者属于类似的商业规则,但是在证据1中,自行车的租借过程是在租赁人能够观察到被租物品的情况下完成的,而在权1中,移动电源的租借是在用户并不知晓所借电源的情况下完成的,使得两者应用场景差异较大。当租借这一商业规则应用于移动电源和自行车两个不同的应用场景时,其处理方式也将发生变化。例如,在自行车的场景下,用户通过发送含有“站点ID+自行车ID”的指令就指定了其要租借的特定自行车;而在移动电源场景下,用户仅发送含有租借终端ID的指令,并且对移动电源的选择过程由云端服务器控制完成。这意味着,与自行车租借相比,移动电源租借过程中的信号走向、信息控制方式必然不同。因此,在证据1公开的自行车租还方法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实现适当的移动电源的租借技术方案。此外,权1的技术方案还取得了移动电源的方便租借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1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针对商业方法类专利申请进行评价时,如果区别特征为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不应将其与技术特征简单割裂开来,而应从两者(即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之间是否存在相互作用的角度进行考量,进而判断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之间是否通过相互支持、相互作用解决了相应的技术问题并能够带来相应的技术效果。
也就是说,在评价商业方法类专利申请的创造性时,不能简单地将各个技术特征割裂开来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而应将其区别特征中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整个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创造性,避免产生后见之明的判断。相应地,该案例给予专利申请人和专利代理师的启示是,在撰写商业方法类权利要求时,专利申请人和专利代理师应尽量避免将涉及商业方法的技术方案简单描述为针对过于宽泛的应用场景,而是应将涉及商业方法的技术方案聚焦于特定的应用场景,并且将在特定场景下的应用转化和记载为针对某一具体的技术对象(注意是不以人为对象的)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并且明确记载该技术方案得以实现的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有益效果。以上仅为笔者基于该无效宣告决定及所涉及的无效案例做出的一点粗浅分析和总结,以期为专利代理同仁和专利申请人提供一些针对涉及商业方法特征的权利要求撰写的思考角度和注意事项,如有任何不妥,请不吝指出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