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适用要件 证明代理关系、代表关系存在的证据 典型案例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 2017年国外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 与天津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 签订了关于申请人"RIs0LI" 品牌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代理协议,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经销商;申请人的"RIs0LI"品牌系列产品中包括 "DR.CREN" 系列产品。 早在2015年,申请人在中国地区的代理公司已宣传、销售标有"DR.CREN"标识的产品。 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经销代理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独创性的"DR.CREN"商标理应知晓。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DR.CREN" 商标中文含义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刀叉餐具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锅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人在未经被代理人授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 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 该案中,由青海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陈某宇(以下称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等材料可知,青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宇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其担任食品饮料部经理职务。 申请人是青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其法定代表人为被申请人陈某宇。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对申请人拥有的争议商标理应知晓,可以认定二者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关系。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 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与申请人争议商标涉及的饮料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交叉或重合之处,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未经授权注册申请人商标,已构成2013 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擅自注册被代表人商标的情形。 法律依据 适用要件 证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及其他关系存在的证据 典型案例 本案中煤某宾馆(以下称申请人) 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翁某 (以下称被申请人) 地址与申请人营业地址邻近,被申请人曾入住过申请人的酒店,加之,被申请人在获取争议商标专用权后向申请人发出了《商标侵权告知函》,并在电话联系中提出巨额转让费,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有知晓并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的恶意。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的酒店、住宿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与他人具有委托加工关系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的情形 该案中,国外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 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通过凯瑞公司委托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加工“CHOPPIES”品牌洗衣粉,并由中国境内出口至博茨瓦纳。 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使用在洗衣粉商品上是明确知晓的。 申请人在洗衣粉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最终目的在于促使相关公众认牌购物,发挥该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虽然此种识别功能的发挥未在中国境内市场完成,但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贴牌加工商,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却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商标,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述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