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绿大悦城商标侵权诉讼案件
时间: 2013-11-05 15

案件背景
中粮集团是中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享誉国际粮油食品市场,在与大众生活息息相关的农产品贸易、生物能源开发、食品生产加工、地产、物业、酒店经营以及金融服务等领域成绩卓著,是世界500强企业。

大悦城是中粮集团商业地产板块战略部署精心打造的"国际化青年城市综合体",其定位为时尚、流行、性感、潮流等多重年轻风格,是现代大型Shopping Mall的杰出代表作。目前大悦城系列已经包含有北京西单大悦城、北京朝阳大悦城、上海大悦城、天津大悦城、沈阳大悦城、成都大悦城、烟台大悦城等多个都市Shopping Mall,形成了中粮集团地产主业的核心品牌。大悦城同时也是中粮集团注册的中国商标之一。目前中粮集团共持有第35类、36类等服务类别及服务项目中的"大悦城"、"JOY CITY"、"大"图形等系列商标。

2011年,中粮集团发现平顶山市常绿隆华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绿集团")在其开发的楼盘中使用了"常绿•大悦城"和"JOY CITY"标识。针对上述侵权行为,中粮集团决定采取法律行动,并委托康信公司对常绿集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代理工作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1)"常绿•大悦城"是作为地名使用还是商标使用;(2) 常绿集团将"常绿•大悦城"用于商品房,而中粮集团的商标均注册在服务类别上,如何说明常绿集团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康信律师在开庭前进行了严密的法律分析和论证,并在庭审过程中有力地阐述了如下观点:

(1) 常绿集团使用"大悦城"、"JOY CITY"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常绿集团把"常绿•大悦城"作为楼盘的名称,将"大悦城"、"JOY CITY"大规模使用于对该楼盘的宣传、推广和销售活动中。楼盘名称是区分此房地产项目与彼房地产项目的最重要的识别标志,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房来源的作用。常绿集团将"常绿•大悦城"作为商品房这一商品的名称,在对该商品的宣传推广中使用"大悦城"、"JOY CITY"作为区分商品房来源的标识,并在商品房销售服务上使用"大悦城"、"JOY CITY",这些行为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常绿集团主张"大悦城"是地名,但是实际上其并没有取得地名审批。而且,即使是取得了审批的地名,也不能对抗中粮集团在先的商标权。

(2) 常绿集团将"大悦城"、"JOY CITY"商标使用在商品房及商品房销售上,构成在相同及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第6345086号、第5796916号及第6345085号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等。商标局颁布的《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 服务行为与提供该服务所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该服务与为提供该服务所使用的商品视为类似。

根据我国《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商品房不能取得商品商标,仅能取得服务类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中答复:有关商品房的商标申请只能就建造服务或销售服务分别申报第36类、37类服务商标。在这种情况下,房地产企业只能将其楼盘名称注册为第36类服务商标,这些商标虽然注册在服务类别上,但是在使用时是指向商品房本身的。

而且,商品房服务与商品房存在特定联系,无商品房则无商品房服务,商品房销售服务必须附着在商品房上,其指向的对象就是商品房,在日常生活中,相关公众很难将某商品房的来源与销售该商品房的服务的来源区分开。

在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诉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3308号)与二审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11995号)均认定世桥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等服务与国贸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属于同类。

案件结果
本案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客户方胜诉,判决如下:
一、 被告平顶山市常绿隆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二、 被告平顶山市常绿隆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在《平顶山日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消除影响;
三、 被告平顶山市常绿隆华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二十四万元,被告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对于其中的十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点评
本案的难点在于,通常楼盘名称会被注册为地名,因此被控侵权人会以其楼盘名称是作为地名而非商标使用进行抗辩;另外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没有商品房这一商品项目,房地产公司只能在服务类上注册商标,因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对房地产公司注册的服务类商标能否及于商品房的名称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中,康信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围绕房地产业注册商标的特殊性,以及实践中房地产业商标的使用方式,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有力的法律论证,说明常绿集团在商品房上使用"大悦城"、"JOY CITY"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而非地名使用,且其使用行为构成在相同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最终取得了案件的胜利,成功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案例意义与影响
本案成功地维护了客户的利益,同时本案是极具研究价值和实际影响的案例,其中涉及争议较大的理论焦点,本案的判决对今后同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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