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看复审委十大案例--“越野车”外观设计专利案例评析
时间: 2018-01-29 16

2017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布了2016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例,在业内引起了广泛轰动。其中“越野车(陆风E32车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由于其对外观设计专利案件判断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进一步细化所作的突出贡献而位列其中。本文通过学习该案件的整个无效过程,概括和总结了复审委员会的整体审查思路和判决两点,以期对读者有所帮助。


一、案件背景


2016年06月0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1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案涉及的是一项名称为“越野车(陆风E32车型)”的201330528226.5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11月06日。


针对该专利,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4年07月25日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先后提交了证据1-23。


2015年08月03日,杰拉德·加布里埃尔·麦戈文(下称第二请求人)也针对本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同时提交了证据1-16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中最接近的现有设计1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相同(现有设计1为:ZL201130436459.3号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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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对上述两个无效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6年06月03日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合议组将最接近的现有设计1与本专利作了详细比对,最终认为相对于现有设计1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而在无效决定书中宣告20133052822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二、提交的证据(仅以第二请求人为例进行介绍)


(1)第二请求人于2015年8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证据(1)至证据(3)表明SUV车型设计风格多种多样,从整车到具体部位都有很多设计空间和设计变化;证据(4)至(5)提供了大量的新闻报道说明一般消费者认为涉案专利同证据(1)的设计酷似。


(2)第二请求人于2015年9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证据(6)至(16)。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3)和证据(6)至(12)反映的现有设计可以知晓现有SUV车型设计风格多种多样,相对于现有设计中各种各样的SUV,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共同点对于视觉效果影响更大。另外,证据(14)至(16)表明涉案专利的设计同证据(1)的设计如此相像已经在国内外市场中造成广泛的混淆,因此说明涉案专利的不可专利性。


三、无效决定中的判断方法


复审委在无效决定中作出如下总结:外观设计专利的对比判断要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该方式在具体案件的判断中大体包括两个步骤:第一,确定相对比的两个设计或者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第二,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整体观察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影响因素,判断相同点和不同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影响权重。


复审委在无效决定中的评述按照如下几个步骤进行:


(1)确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和不同点。首先确认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存在9个主要相同点,主要包括车比例基本相同、车上半部分侧面外轮廓相同、侧面线条或主要特征线相同、前脸的各个部件和后脸的各个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前面和后面的主要线条分割相同等等;其次,通过比对,归纳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存在9个主要不同点,包括:侧面看腰线以下的下部整车轮廓略有不同、侧面车门护板处的线面差异、前面中部区域车灯内部构造设计不同、一些零部件的有无或者形状差异、细节设计不同等等。


(2)重新细化了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并且基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从设计的顺序、难易和视觉关注程度等综合因素,确定汽车各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的高低顺序依次是:侧面>前面>后面>顶面。根据两个设计之间的差异位于哪个面,以及考虑相同特征或者不同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公开的顺序,是否在现有设计中已经公开或者现有设计是否存在相应的设计手法,侧面、前面、后面、顶面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可能会升高或者降低。


(3)从“一般消费者”对现代汽车的造型或外观设计的发展以及现有设计状况有常识性了解的基础上,可以得出汽车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比较大,而不是很小。主要原因:1、对汽车的整体立体形状设计而言,其设计空间是比较大的。设计空间较大的情况下决定了局部细节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变小。依据整体观察的判断原则,局部细节或内部构造设计对于整车造型的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用其为依据衡量设计空间,不利于评判和保护整车造型的创新。


(4)在确定了上述设计空间较大的基础上,局部细节或内部构造对整车造型的视觉效果的影响便很小。基于上述三步确定的权重,无效决定逐一确定双方争议焦点(包括悬浮式车顶,侧面腰线、前大灯上扬的线条,车窗的形状、前脸中部的设置)是否为惯常设计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5)考量相同点和不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在无效决定中,复审委认为应当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在汽车设计中的先后、难易、现有设计中出现的概率、是否容易被关注、所占据的体量比例或面积大小,二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影响,而不同点属于局部细节设计,且多数特征是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中已经给出了设计手法,从而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而相同点不是现有设计中的常见设计,更不是惯常设计,因此二者相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应具有显著影响。


四、对该案件的总结和解读


本案的无效决定被评选为“2016年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无效十大案例”,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而在该案件两次无效过程中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展现出了扎实的专业知识,而专利复审委员会更是通过长达58页的无效决定书从多个角度对这次焦点案件做了总结和分析。概括起来,笔者认为该案件从以下几方面可以给读者以启示和借鉴。


1、具体化判断外观设计无效中的比较步骤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我国实践中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以及有效性过程中采用的最重要的判断原则。“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一个非常主观的概念,不同法院、不同地区、甚至同一法院中不同法官的判断标准可能会相差巨大。目前在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实践中,急需一个能够切实可行的操作方式,从而使得“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标准在不同主体之间执行标准一致以增加权利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可预期性,避免同一案件在不同审级之间的结论频繁翻转。


在本案的无效决定中采用的评述方法概括起来可以总结为5个步骤:(1)确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2)基于一般消费者的水平和认知确定观察时的权重;(3)基于现有设计状况确定设计空间大小;(4)确定本案的惯常设计或者独特设计特征;(5)对相同点和不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进行分析进而得出结论。


该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案中所用的5步法类似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过程中三步法,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不同主体判断时候产生的主观偏差。鉴于此,笔者认为,该判断方法可能会成为以后外观设计无效案件中的主流判断方法,建议在以后的外观设计无效案件中,无论是请求人方还是专利权人方都应当采用上述方法进行评述。


2、关于“一般消费者”


外观设计比对是一件很主观的事情,不同的判定主体,其注意能力、专业知识上的差别造成了认知结果客观上的不同。对越野车而言,其判定主体一般消费者应当是一群什么主体呢?一般消费者应该是法官?车的购买者?车的维修者?亦或是不相干的路人呢?亦或是车的设计者?在以往的无效案件中,专利权人或者请求人都不可避免地以特定的人群代替虚拟的“一般消费者”,从而导致与“一般消费者”这一虚拟主体之间标准不一致,从而造成主观评判偏差。


本案中,无效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现有设计情况,在综合考虑了现有设计情况以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的知识和能力是可视的,其判断的标准也相对是透明的。


其次,该无效决定中还具体阐述了在汽车领域,一般消费者应当具有如下常识性的知识:(1)汽车设计可以分成车身和装饰件两大方面;(2)车身作为承载乘客和发动机等汽车部件的主体,在造型中所占比重最大,汽车车身的形状往往决定了汽车的整体形状。汽车的车身结构是最不容易改变的,相对而言装饰件是容易改变的;(3)从设计的顺序、难易和视觉关注程度综合考虑,汽车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的高低顺序依次是侧面>前面>后面>顶面;(4)汽车外形的设计由两个基本元素组合而成,即线条与比例。在汽车外形愈来愈整体化的今天,线条的运用对于造型愈发重要。另外,比例关系能够反映汽车的使用性能、造型效果以及市场定位,也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目前在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实践中,尽管“一般消费者”的具体含义是大多数案件的双方争议焦点,但是鲜有哪个案件中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对其具体含义进行详细而充分的阐述。“一般消费者”是进行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判断主体,如果能对其进行详实的阐述,则可以帮助复审委员会更为客观地理解本设计的设计思路和设计要点,能够在无效中占据有利的地位。另外,通过对其具体含义进行详细而充分的阐述,可以避免以特定的人群代替虚拟的“一般消费者”,从而克服了由此造成的主观评判偏差。


3、关于“设计空间”


尽管目前理论界对于是否在我国外观设计制度中引入设计空间、引入后应当如何规范设计空间的概念仍然存在不同争议。但是在实践中,引入设计空间的概念进而进一步规范“一般消费者”的概念已经成为了常用手段。


在本案中,设计空间的大小依然是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之一。而合议组在无效决定中认为,“一般消费者”对现代汽车的造型或外观设计的发展以及现有设计状况有常识性了解的基础上,可以得出汽车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比较大,而不是很小。具体理由为:首先,对于汽车的整体立体形状设计而言,其设计空间是比较大的;其次,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包括相互位置关系和尺寸比例关系的设计空间较大;最后,设计空间较大的情况下决定了局部细节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小。


应当说明的是,本案当中,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十多份对比设计以证明设计空间,而第一请求人也同样提交了十多份对比设计以证明在越野车领域设计空间比较大,从无效决定可以看出,上述前后两次提交的对比设计对于合议组作出准确、客观的判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也启示我们在后续的外观设计无效案件中,请求人方要格外注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设计空间的大小,进而在无效程序中占据有利的地位。


另外,在2016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二当中,已经引入了设计空间的概念,可以预见在后续的外观设计专利案件中,设计空间会越来越多的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务必引起双方当事人的充分重视。


4、“混淆”论是否适用于外观设计?


笔者还注意到,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至(16)表明涉案专利的设计同证据(1)的设计如此相像已经在国内外市场中造成广泛的混淆,因此说明涉案专利的不可专利性。


笔者认为,判断外观设计侵权或者在无效案件中,不应当以是否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为标准。“混淆”是商标侵权判断中的判断标准,由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该设计中,多包含图片、色彩等要素。另,商标也为图文结合类标识。因此实务中容易将商标侵权中的混淆可能性判定准则错误适用于外观设计近似判断。但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智力成果,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标识。因此对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无需考虑是否会产生混淆。关于这一点,尽管在无效决定中没有提及,但是在之后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件中,无论是请求人还是专利权人都应当避免使用“混淆”标准作为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具有可专利性的标准。


总之,该案件作为2016年度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无效十大案例,其案情复杂、焦点突出、证据繁多,充分学习本案件无效过程中的策略、进程以及无效决定,对后续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件可以起到积极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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