帝斯曼维权获胜:微信数据可作为赔偿参考依据——帝斯曼公司诉新乡帝斯曼公司等侵犯“帝斯曼”“罗维素”等商标权案
时间: 2019-10-11 14

赔偿证据收集难、赔偿低一直困扰着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的权利人。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难以确定,知识产权中赔偿多采用法定赔偿。然后,即使适用法定赔偿,权利人亦要尽可能地收集赔偿证据材料为法官提供依据。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下,第三方网络平台客观地保留了销售的记录,善于利用这些数据可以为争取有利的赔偿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本文通过帝斯曼(DSM)集团的“罗维素”“ROVIMIX”等商标维权案件分析赔偿根据及微信微商等网络平台数据证据收集的要点。

 

案情概述


荷兰皇家帝斯曼(DSM)集团(以下简称帝斯曼集团)是一家国际性的动物营养、人类营养、化工原料和医药集团,在许多领域处于世界领先水平,旗下品牌的产品被广泛用于动物饲料、食品和保健品、个人护理产品等终端市场。其中,帝斯曼(DSM)集团的“罗维素(ROVIMIX)”商标在动物营养、动物饲料行业通过多年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发现,河南三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牧业公司)在微信微商注册了账号,在微商平台销售“帝维素(Dvimix)”猪饲料,并使用微信朋友圈进行宣传,产品的生产商为新乡市帝斯曼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帝斯曼公司),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帝斯曼”和“XXDSM”字样。


新乡帝斯曼公司并非帝斯曼(DSM)集团设立的公司,亦非其授权许可商,却在相同的动物饲料商品上使用了帝斯曼(DSM)集团旗下多枚相同、近似的商标。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斯曼公司)是帝斯曼集团旗下商标的注册人及管理人,针对三星牧业公司和新乡帝斯曼公司的上述行为进行工商投诉(新乡帝斯曼公司经投诉后更名为新乡市牧易达饲料有限公司)后,向新乡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


在案件审理中,关于赔偿方面,帝斯曼公司提交了知名度证据,包括“罗维素(ROVIMIX)”商标在中国的使用许可协议、报刊杂志的广告宣传、销售合同及发票(特别是在河南地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在河南地区维权的司法记录等;突出强调被告的恶意,不仅是将“帝斯曼”作为企业名称,还使用和摹仿原告的多枚商标,并且是单个就显著性极强、互相没有直接的固有联系的多枚商标(如下图一),偶然重合的可能性极低,并且实际使用形式也摹仿原告,可见存在主观的刻意摹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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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为原被告标识的对比图)

 

关于被告销售和获利证据,由于线下的销售数据由被告掌握,原告无法自行收集;但被告在线上,即微商平台的销售情况,可以在登陆微信进入其平台查阅。因此,在启动诉讼前的调查取证阶段,原告采用公证的形式对被告在微信微商平台上涉嫌侵权的产品的售价、销量和库存等进行了详细的记录。通过对销售数据进行整理和统计,可以计算出具体的销售额,达数十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的“帝斯曼”和“罗维素”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使用“帝斯曼”、“XXDSM”、“帝维素”和“Dvimix”标识分别侵犯了原告的“帝斯曼”、“DSM”、“罗维素”和“ROVIMIX”的商标专用权,并且被告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结合帝斯曼公司提供的新乡帝斯曼公司三款产品微信公众号显示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及库存数量等证据,可知侵权程度较为严重,并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新乡帝斯曼公司、三星牧业公司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被控侵权商品类型、主观过错及帝斯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数额共计为30万元”。

 

案例短评


本案系较为典型的商标侵权,在侵权定性上争议不大,关键在于如何争取较高的赔偿金额,一方面要支撑起维权支出和经济赔偿,另一方面也要沉重地打击侵权者,让其为“昂贵”的侵权行为买单并吸取教训不再侵权。


相比于其他的高额赔偿案例来说,本案判赔30万元不算高,但考虑到河南新乡地区的经济收入水平,侵权的持续时间仅不到3个月等个案因素,有一定的惩罚因素的考量,更为重要的是微信上微商平台的数据记录起到了重要的参考依据。在互联网下,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记录为权利人收集侵权证据提供了便利。对类似微商、淘宝等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证据固定时,有以下几点注意事项:


第一,显示网络店铺的经营者信息。这涉及到案件被告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如本案中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新乡帝斯曼公司,通过网络店铺信息的固定,显示店铺经营者三星牧业公司,因此将新乡帝斯曼公司和三星牧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由于两公司存在股东一致及分工合作的关系,法院最终确定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点对于执行来说还是挺重要的,本案中,三星牧业公司的经济实力是优于新乡帝斯曼公司,有利于执行。


第二,完整显示所有的侵权产品类型及其详细信息。如果侵权的产品不止一种,需要点开每个产品的链接,详细记录每个产品的具体信息,如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及库存数量。这些数据可以计算出销售额,以及估算出侵权规模,是被告获利中一个直接的证据来源。


第三,关注店铺评价信息,筛选有利信息。根据网络店铺的评价栏消费者的留言,可以找到最早留言的信息,证明侵权开始的时间,用于证明侵权持续时间长短。另外,在评论栏中查找是否有导致消费者混淆的留言,比如,“以为是某某品牌,买到之后发现不是”,或“这品牌比某某品牌真品的质量差得太远了”等等,用于证明造成了消费者的实际混淆或不良影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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